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91民初240号
原告:深圳华润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原告深圳华润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北某某公司支付深圳某某公司票据款金额45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河北某某公司出具一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21年5月27日。2020年6月19日,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行流转,河北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该票据依次转让背书给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转让背书给深圳某某公司。该票据付款到期后被拒付,深圳某某公司未获得兑付。
河北某某公司认可深圳某某公司起诉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21)××证字第××号公证书、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页面截屏,河北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5286486870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票据金额为4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北某某公司。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石狮市震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5月28日提示付款并于2021年6月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深圳某某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可以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该汇票付款到期日后在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其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河北某某公司应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票据款45万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深圳某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公司应支付深圳某某公司票据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华润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保全费2810元,均由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