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2民初1528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美华利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47678.0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6日起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到起诉日暂计471085.89元);2.判决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坡桩合同》,就原告承建被告中山首府1#-4#基槽护坡分项工程签订合同;2011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中山首府”3#4#楼护坡桩合同》,就中山首府3#-4#商住楼护坡桩工程签订合同;201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基础打桩合同》,就中山首府1#、2#、4#楼基础打桩工程签订合同;201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护坡桩施工合同》,就中山首府3#护坡桩施工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经双方决算,总金额为4271650.58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于2016年全部结清。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中山首府”二期8#基础打桩施工合同》,就中山首府二期8#基础打桩项目签订合同;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中山首府”二期7#、9#、13#、16#东基槽护坡施工合同》,就中山首府二期7#、9#、13#、16#东基槽护坡项目签订合同;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中山首府”二期7#、9#基础打桩施工合同》,就中山首府二期7#、9#基础打桩项目签订合同。2015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中山首府”二期14#西、南基槽护坡施工合同》,就中山首府二期14#西、南基槽护坡工程签订合同。201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中山首府”二期13#基础打桩施工合同》,就中山首府二期13#基础打桩项目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经双方决算总金额为2753867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付1418699.42元,欠款金额为1335122.58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中山首府”三期11#、12#楼基础打桩施工合同》,就中山首府三期11#、12#楼基础打桩项目签订合同;2018年5月5日,双方签订《“中山首府”三期16#楼基础打桩施工合同》,就中山首府三期16#楼基础打桩项目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经双方决算11#、12#楼总金额为550204元,16#楼合同金额为712351.5元,合计1262555.5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付350000元,欠款金额为912555.5元。经查询,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唯一出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涉案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7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施工的中山首府二期、三期打桩工程及已经决算出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是二期工程欠付的金额为1305122.5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335122.58元,其中30000元差额为在2017年8月23日被告代原告对外垫付商混款,该商混款5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45000元,其中15000元在双方2017年支付部分二期工程款时已经完成了抵扣,剩余的30000元利息于2019年实际产生,因此该30000元也应当在二期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针对三期未付工程款,如果16号楼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则被告欠付的三期工程款总额为886683.5元,需要扣除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25872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二期和三期未付工程款总额应为2191806.08元。三、关于原告增加的7000元的工程勘察费诉请,该部分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且为中山首府一期5号楼的勘察费用,对于一期项目,双方已结算完毕,并且在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7000元的勘察费用,该笔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予以酌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要按财务要求,提供发票,但针对被告已经支付的二期141万余元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这导致被告当年未能完成税款抵扣,产生多缴税款的税务损失大约110000元左右,被告认为该笔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2019年1月6日签署的欠款情况说明,当时双方确认尚未对16号楼进行结算,且明确要等决算完毕,根据决算报告进行调整,因此即便被告在2019年6月1日产生逾期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也应当减去16号楼的合同金额。
被告***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为独立运营、独立核算的公司,已经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实缴,并且公司有严格的财务记账制度,对于公司产生的每一笔应收应付款都有详细的记载,从没有与***有任何财产混同的行为,因此***不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定州市中山首府项目中的基槽护坡、打桩分项工程。就中山首府项目一期工程,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坡桩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1号至4号楼基槽护坡工程,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中山首府”一期工程3#4#楼护坡桩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3号至4号楼护坡桩工程,合同价款为248000元;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基础打桩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1号、2号、4号楼基础打桩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50601元;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护坡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3号楼西边塌方加固护坡桩工程,合同价款为170000元;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签订《基础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3号楼基础打桩工程,合同价款为491908.38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中山首府”一期工程3#、4#西及2#东地下车库护坡桩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3号、4号西边、2号东边地下车库护坡桩工程,合同价款为403402.42元;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工程护坡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1号至2号楼地下车库东西边基槽护坡工程,合同价款为48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中山首府”一期2#、3#之间地下车库护坡、5#西、4#南西边地下车库护坡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2#、3#间地下车库护坡及5#西边4#南西边地下车库护坡桩工程,合同价款为275859元;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中山首府”一期2#、3#之间西及2#东地下车库基槽护坡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2号至3号楼之间地下车库西护坡(二次)因下雨塌方护坡,2号东地下车库护坡工程,合同价款为13636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中山首府”二期6#-16#及一、二期车库、商业、幼儿园、写字楼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二期6号至16号楼、车库及一期1号至4号楼之间车库地基勘察任务,勘测费预算为143500元。关于上述一期工程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已与被告某乙公司完成决算,结算金额总计4271605.58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16年结清全部款项。被告某乙公司认可该事实。
就中山首府项目二期工程,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中山首府”二期8#基础打桩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8号楼基础打桩工程,2014年8月24日,双方就该工程已完成决算,金额为239863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中山首府”二期7#、9#、13#、16#东基槽护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7号、9号、13号、16号东基槽护坡工程,双方就该工程已完成决算,金额为473614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中山首府”二期7#、9#基础打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7号、9号楼基础打桩工程,双方就该工程已完成决算,金额为1291095元;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中山首府”二期14#西、南基槽护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14号楼西、南基槽护坡工程,双方就该工程已完成决算,金额为128960元;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中山首府”二期13#楼基础打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13号楼基础打桩工程,双方就该工程已完成决算,金额为620335元。关于上述二期工程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完成决算的总金额为2753867元,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1418699.42元,尚欠1335122.58元。被告某乙公司对决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应在剩余未付款项中扣减30000元利息,对此,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关于施工单位拖欠商混款解决方案、代付商混款的记账凭证及收据、利息45000元的记账凭证,拟证明因施工期间各个施工队伍对外欠付商混款,某乙公司决定对外借款4000000元代为清偿,借款利息由各施工队伍负担,某乙公司代原告支付商混款500000元,产生利息45000元,已扣减利息15000元,剩余30000元利息亦应在未付款项中扣减。原告称双方未就代付扣减利息事宜签订协议或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扣减的15000元系强行扣减,并非原告自愿认可。
就中山首府项目三期工程,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中山首府”三期11#、12#楼基础打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11号、12号楼基础打桩工程,双方就该工程已完成决算,金额为550204元;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签订《“中山首府”三期16#楼基础打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16号楼基础打桩工程,合同价款为712351.5元,双方就该工程未完成决算。关于上述三期工程的合同履行情况,11号、12号楼工程已完成决算,对于16号楼工程,原告称16号楼已封顶,多次与被告进行决算但被告拒绝签字,故主张按合同价款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就三期工程应付工程款1262555.5元(550204元+712351.5元),已支付350000元,尚欠912555.5元。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6号楼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即便按照合同价款计算,应付款项中还应扣减电费25872元,并就此提交了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施工三期工程期间产生水电费25872元,该水电费转抵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水电费收据。原告亦提交了2021年4月16日水电费收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扣减原告工程款25872元作为施工期间使用被告水电费的事实。
原告就上述中山首府项目全部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了2019年1月6日的关于龙和岩土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期项目款项已结清,二期项目欠款金额为1335122.58元,三期项目合同总造价1251791.5元,已付工程款300000元,欠尾款951791.5元,等决算完毕根据决算报告进行调整。被告某乙公司方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原告提交与被告某乙公司方人员的电话沟通记录及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拟证明2024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对账和结算。
此外,原告提交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地基验槽记录及竣工验收报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承包了中山首府5号楼岩土勘察工程,勘察预算费为7000元,地基验槽记录显示工程完成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验收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勘察费7000元,应予以支付。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该勘察合同为一期项目的勘察合同,双方已明确一期项目已结算完毕,且原告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决算书、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某乙公司登记变更情况表及公司章程、记账凭证、收据、关于施工单位拖欠商混款解决方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中山首府项目签订的多份基槽护坡、打桩分项工程,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某乙公司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完成结算并结清工程款。关于中山首府一期项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已完成结算及付款,且双方无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中山首府二期项目,双方争议在于是否在应付款项中扣减利息3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商混款解决方案系其公司内部审批文件,并未经原告方同意或确认,该借款利息条款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已扣减的15000元利息,被告亦未提交原告同意扣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继续扣减剩余30000元利息的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二期项目的欠款金额为1335122.58元。关于中山首府三期项目,虽然双方未就16号楼工程进行结算,但自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情况说明至今已有6年之久,而被告未对尚未结算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扣减水电费25872元,原告认可使用水电的事实,且其留存了2021年4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的水电费收据,可证明原告对该水电费转抵工程款事宜知情,故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扣减主张予以采信,三期项目的欠款金额为886683.5元(550204元+712351.5元-25872元-350000元)。关于中山首府5号楼勘察费7000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份完工并验收,但在2019年1月6日欠款情况说明中并未列明该笔款项,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结算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笔款项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该项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21806.08元(1335122.58元+886683.5元)。因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多年,且未就拖欠事宜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自2019年1月6日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221806.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应在利息中扣减其税务损失110000元左右,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806.08元及利息(以2221806.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5.06元,由原告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49元,被告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7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定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