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民终7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滦县,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1535782L。
法定代表人:赵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惠泉大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913729692。
法定代表人:宁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以及缴费通知书。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按照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7453号缴费通知书的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