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138号
原告:迁安市晨光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677156960。
法定代表人:杨桂荣,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惠泉大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913729692。
法定代表人:宁凌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晨光保温材料厂与被告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晨光保温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兴、陈小军、被告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凌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晨光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11834元;2.要求被告给付拖延给付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承建迁安市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迁安市滨河新村建设工程一期第七标段(C1-C4#、C13#、C14#、C16#、17#),被告成立第十一项目部,项目经理宁宝祥,项目副经理张庆才,经济负责人宁凌云。原告为该工地供应价值529711元的挤塑板。同年被告承建的木厂口新村建设工程,工地负责人系张庆才,原告向该工地供应182123元的挤塑板,总计向被告供应711834元的挤塑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塘塞,原告不得已向贵院起诉,望早日依法审理为盼。
被告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更未收到相关货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与张庆才属于资质借用关系,张庆才是所诉迁安市滨河新村建设工程一期第七标段和木厂口新村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被告无关。即便原告所诉的债权确实存在,也应该是原告与张庆才之间产生的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特征和本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明显违背合同的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与张庆才履行资质借用资质过程中,从不参与张庆才的施工和管理工作,仅依据协议收取资质借用费用,对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并不掌握,原告所诉的债权,在张庆才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是否存在,鉴于此,被告向法庭提出追加被告张庆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原告所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承建迁安市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迁安市滨河新村建设工程一期第七标段(C1-C4#、C13#、C14#、C16#、17#),原告为该工地供应价值529711元的挤塑板。同年被告承建的木厂口新村建设工程,工地负责人系张庆才,原告向该工地供应182123元的挤塑板,总计向被告供应711834元的挤塑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安民初字第2593号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复印件四页;2015年6月30日被告法人宁凌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015年4月24日被告负责人张庆才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014)安民初字3803号判决书复印件;迁安燕山建筑有限公司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一期工程第七标段经理部确认登记表复印件;2012年4月17日张庆才出具的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滨河新村第十一项目部的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2年4月23日前第一次付款20万元,5月18日左右第二次付款20万元,竣工验收后甲方拨最后一次工程款时全部付清。
原告证实货款数额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0日张德礼、杨利民签字的燕山建筑公司滨河村工地3028570号入库单一张,确认共收到票据25张,合计557.37立方米的挤塑板,单价500元/立方米,合计278685元。
2011年12月20日刘建军、杨利民签字的燕山建筑公司滨河村工地3028571号入库单一张,确认共收到票据19张,合计402.428立方米的挤塑板,单价500元/立方米,合计201214元,
2012年2月26日,晨光挤塑板发货单一张,发货12立方米,单价500元/立方米,合计6000元,由原告的工人刘海军发货,张德礼收货。
2012年3月17日,晨光挤塑板发货单一张,发货19.584立方米,单价500元/立方米,合计9792元,由原告工人刘海军发货,张德礼收货。
2012年4月9日,晨光挤塑板发货单一张,发货5.184立方米,单价500元/立方米,合计2592元,由原告工人刘海军发货,张德礼(李磊代)收货。
2012年4月13日,晨光挤塑板发货单一张,发货7.92立方米,单价500元/立方米,合计3960元,由原告工人刘海军发货,张德礼(李磊代)收货。
2011年12月21日,晨光挤塑板发货单一张,发货26.496立方米,单价500元/立方米,合计13248元,由原告工人刘海军发货,段继伟收货。
2012年3月29日,晨光挤塑板发货单一张,发货22.68立方米,单价500元/立方米,合计11340元,由原告工人怀福发货,王祥华收货。
2012年1月10日经手人蔡新中出据完工证一份:燕山建筑公司木厂口工地(张庆才工地)共用挤塑板364.247立方米,500元/立方米,合计182123元。上述合计货款708954元。原告另外申请由其单位送货司机刘海军及库管员刘俊出庭证实上述货款发生的真实性。
原告用以证明诉讼时效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安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冀0283民初39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在2014年、2017年均提起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上述二案件均列主体张庆才为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2012)安民初字第2593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其所做出的判决以及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差较大,本案不能引用该判决作为证据,更不能以此证明张庆才是利用被告名义与原告之间签订买卖挤塑板的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关于开庭笔录及两份调查笔录相互对照,张庆才的表述与我方法人的表述存在矛盾,张庆才说他是被告涉诉工地的负责人,又说自己是借用被告的资质,而我方法人说仅向张庆才出借资质,工地由张庆才负责,两人的陈述对张庆才在该工地中属于何种身份明显存在分歧,不能确定其是否是被告公司安排到该工地的负责人,相反,根据张庆才的表述,其借用被告资质本身就说明了他不属于被告的员工,因此被告无权委派他作为该工地的负责人。这恰恰证明张庆才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2014)安民初字3803号判决书,也能证明张庆才实际是借用被告资质,但是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张庆才也是以被告名义从事管理活动。对第七标段负责人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来源不明,在取得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的前提下,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张庆才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证据虽系原件,但因张庆才并未到庭,无法核实签名人员是否为张庆才,该还款计划虽然标注第十一项目部,但没有加盖公章或者项目部专用章,仅凭文字记载即认定还款计划属于被告单位出具,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完工证记载的经手人为蔡新忠,蔡新忠并非被告单位人员,且无法确定蔡新忠的具体身份,因此单凭该完工证中蔡新忠所写的燕山建筑公司字样且无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的前提下,不能够证明属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合法文件,对于发货单,所记载的内容包括数量、单价、收货单位、发货人、金额等事项,均系原告方单方填写,且收货人处签字无法与具名人笔迹核对,即便可以核对,张德礼不是我司员工,其所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对我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入库单,其质证意见同发货单。对两份民事裁定书均系原告主动撤诉,且起诉时间并未在裁定书中明确,撤诉理由也不明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客观情况存在。况且仅凭裁定书不能确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因此被告对两份裁定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冯志强与张庆才的两份协议,证明张庆才是涉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提交张庆才的现金支领单和收条一份,证明张庆才为实际施工人。原件在(2014)安民初字3340号卷宗里。
原告对被告提资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两份协议,证明滨河村涉案工程系张庆才施工建设的事实,其是否单独核算是张庆才与被告公司内部问题,张庆才与燕山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张庆才与冯志强的协议的质证意见同两份协议的质证意见。张庆才签字的收条和支领单,证明被告燕山公司从甲方处收取工程款,后交给张庆才,张庆才是其涉案工地的负责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2012)安民初字25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张庆才是涉案工程负责人的事实,也不能否定(2014)安民初字3803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张庆才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管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虽有发货单证明,但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是否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且系该工作人员本人签字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其他案件中有为其出据发货人员的相关人员签字的认定,在无相关签字人员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去推定系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其起诉的货款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系张庆才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张庆才为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未向张庆才主张权利且张庆才未到庭证实货款真实存在且无争议,本院亦不能从其他案件中去推定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迁安市晨光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原告迁安市晨光保温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艳
人民陪审员 杨 一
人民陪审员 何海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洪君
书 记 员 李 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