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618号
原告:***,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滦县,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1535782L。
法定代表人:赵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惠泉大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913729692。
法定代表人:宁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第三人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董祯祯,被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功、刘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代第三人给付原告工程款378828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迟延履行金和诉讼费698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冯志强、张庆才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包了被告开发的迁安市××村拆迁安置楼建筑工程。后经原告起诉,贵院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工程款37882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迟延履行金6982元。因第三人未能履行,原告已申请执行,但至今未能执行到款项。另第三人承建被告的工程,总造价33722999.5元,已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交付被告,被告尚拖欠第三人工程款400余万元。故原告现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
被告九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的货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2、截止现在第三人在我公司的到期债权为306292.57元,且该债权已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执行局冻结,我公司无法给付并不是不履行给付义务;3、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承包工程已过质保期及我公司拖欠第三人工程款近400万元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冯志强、张庆才借用第三人燕山公司资质承建了被告九江公司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工程,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水泥。因第三人燕山公司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第三人燕山公司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燕山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78828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6982元。因第三人未能如期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2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冻结第三人燕山公司在被告九江公司的到期债权491392元。2018年12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冻结第三人燕山公司在被告九江公司的到期债权500000元。
因第三人燕山公司拖欠案外人王怀志货款,王怀志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22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九江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扣留第三人燕山公司在被告九江公司到期债权12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燕山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且怠于行使债权。但原告***未能就第三人燕山公司在被告九江公司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扣留第三人燕山公司在被告九江公司的到期债权,现第三人燕山公司在被告九江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难以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清
人民陪审员  卢翠敏
人民陪审员  张万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