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执异481号
异议人:***,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被执行人: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惠泉大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宁凌云。
在本院执行***与迁安市燕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2执8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理由是,在我申请对燕山建筑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一案中,执行机构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2018)冀02执恢2547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50万元。在***与燕山建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机构作出(2016)冀02执8397号执行裁定,裁定扣押燕山建筑公司在迁安市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2.5万元。在陈清文、杨立存、杨立红与燕山建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2018年1月15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1664号执行裁定,裁定扣押燕山建筑公司在迁安市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5万元。就以上两个执行裁定书,本应分别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迁安市九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留燕山建筑公司到期债权,但执行机构于2018年1月22日向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你公司仅发出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两个案号,要求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扣留被执行人燕山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105万元+22.5万元。目前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申请执行人***、陈清文、杨立红、杨立存的两个执行案件查封的到期债权在我之前,造成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当下应付燕山建筑公司的30万余元工程款我不能得到清偿。我认为,执行机构就两个执行裁定出具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协助执行义务人与执行裁定记载不相符合,是错误的,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撤销。
本院查明,***与燕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安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对燕山建筑公司立案执行,现执行标的为22.5万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因本案与(2018)冀02执1664号案件(执行标的为105万元)的被执行人均为燕山建筑公司,执行人员将两案合并,于2018年1月22日向迁安市九江线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线材公司)作出同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燕山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127.5万元(105万+22.5万元)。
另查明,***是另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案的被执行人为燕山建筑公司。2019年1月,***在迁安市人民法院已对九江线材公司、燕山建筑公司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本院认为,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包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人***不属于***申请执行燕山建筑公司一案中的当事人,(2016)冀02执8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为九江线材公司,九江线材公司可就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否成立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亦不属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针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可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案件胜诉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九江线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志勇
审判员  樊玲玲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