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103执163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6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5000000646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东路润翔商务中心B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014773。
法定代表人:戴新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本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其高消费令。同时由于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唐伟
二0一八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