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芜湖东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君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5执异1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芜湖东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祥瑞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1楼8-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文君民,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执行人:戴先宏,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东路润翔商务中心B座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泰鑫商务中心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君民与被执行人***、**、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炜公司”)、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芜湖东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对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信公司异议称:被执行人海联公司与黄社民、***、东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皖0207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联公司将其承揽的芜湖金融服务区C1号楼9层、C2号楼1-3层、A1号楼办公楼装饰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6170761.04元范围内向黄社民、***承担给付责任。异议人按照判决书直接向实际施工人黄社民、舒海根支付工程款后,海联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可供协助执行的款项,故无法协助执行。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文君民申请执行***、**、宏炜公司、海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第0040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在东信公司的工程款和质保金160万元,东信公司收悉后未提出异议且在回执中写明“待办理完审价决算且质保期满后在剩余应付款协助贵院冻结海联公司未付工程款”。2018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海联公司在东信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60万元,东信公司收悉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因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的(2017)皖0207民初2661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无法协助法院执行。
另查明:东信公司与海联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东信公司将芜湖市城东新区芜湖金融服务区C1号楼9层、C2号楼1-3层、A1号楼办公楼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海联公司装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6856744.78元,东信公司和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章,且黄社民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后海联公司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黄社民、***,海联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的具体施工由黄社民、***完成。
再查明:黄社民、**根于2017年7月10日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海联公司、东信公司,诉讼请求:一、海联公司向黄社民、舒海根支付工程款6170761.04元;二、东信公司在欠付海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黄社民、***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后,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07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联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社民、***工程款6170761.04元;二、被告东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170761.04元范围内向原告黄社民、***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异议人东信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主体,对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且同意待办理完审价决算且质保期满后在剩余应付款中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海联公司的工程款。只因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将办公楼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完成,导致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东信公司和海联公司,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东信公司在欠付海联公司工程款6170761.04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从东信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6170761.04元。据此,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在异议人东信公司已无可供协助提取的工程款。综上,异议人东信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