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5执异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社民,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芜湖市南陵县。
申请执行人:文君民,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执行人:戴先宏,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东路润翔商务中心B座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泰鑫商务中心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君民与被执行人***、**、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炜公司”)、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社民、***对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社民、***异议称: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芜湖东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在东信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60万元系异议人所有的财产。异议人黄社民、***与海联公司签订《芜湖金融服务区C1、C2号及A1号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约定海联公司将其所承揽的芜湖金融服务区C1号楼9层、C2号楼1-3层、A1号办公楼装饰工程整体转包给异议人,海联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的垫资及具体施工均由异议人完成。后异议人起诉海联公司和东信公司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皖0207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社民、***工程款6170761.04元,东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170761.04元范围内向异议人承担给付责任。现判决书已生效,贵院所冻结的工程款及***160万元实际系异议人的财产。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在东信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60万元的提取。
本院查明,文君民申请执行***、**、宏炜公司、海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第0040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在东信公司的工程款和质保金160万元,东信公司收悉后未提出异议且在回执中写明“待办理完审价决算且质保期满后在剩余应付款协助贵院冻结海联公司未付工程款”。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海联公司在东信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60万元,东信公司收悉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因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的(2017)皖0207民初2661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无法协助贵院执行。
另查明:东信公司与海联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东信公司将芜湖市城东新区芜湖金融服务区C1号楼9层、C2号楼1-3层、A1号楼办公楼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海联公司装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6856744.78元,东信公司和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章,且黄社民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后海联公司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黄社民、***,海联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的具体施工由黄社民、***完成。
本院认为,东信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主体,对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且同意待办理完审价决算且质保期满后在剩余应付款中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海联公司的工程款。只因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将其承揽的办公楼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异议人黄社民、***实际施工完成,导致异议人黄社民、***向人民法院起诉东信公司和海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东信公司在欠付海联公司工程款6170761.04元的范围内向黄社民、***承担给付责任。执行法院要求东信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海联公司的工程款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属于异议人黄社民、***所有。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