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执复7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文君民,男,***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芜湖东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祥瑞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1楼8-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戴先宏,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东路润翔商务中心B座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泰鑫商务中心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马鞍山中院)(2018)皖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鞍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君民与被执行人***、**、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炜公司)、芜湖海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芜湖东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称:被执行人海联公司与黄社民、***、东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皖02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联公司将其承揽的芜湖金融服务区C1号楼9层、C2号楼1-3层、A1号楼办公楼装饰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707***.04元范围内向黄社民、***承担给付责任。异议人按照判决书直接向实际施工人黄社民、舒海根支付工程款后,海联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可供协助执行的款项,故无法协助执行。综上,东信公司请求撤销马鞍山中院(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马鞍山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申请执行***、**、宏炜公司、海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第0040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信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在东信公司的工程款和质保金160万元,东信公司收悉后未提出异议且在回执中写明“待办理完审价决算且质保期满后在剩余应付款协助贵院冻结海联公司未付工程款”。2018年1月16日,该院作出(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海联公司在东信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60万元。另查明,东信公司与海联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东信公司将芜湖市城东新区芜湖金融服务区C1号楼9层、C2号楼1-3层、A1号楼办公楼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海联公司装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6856744.78元,东信公司和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和加盖公章,且黄社民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后海联公司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黄社民、***,海联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的具体施工由黄社民、***完成。2017年7月10日,黄社民、***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海联公司、东信公司,请求海联公司向黄社民、舒海根支付工程款***707***.04元,并请求东信公司在欠付海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黄社民、***承担给付责任。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皖02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海联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社民、***工程款***707***.04元;二、被告东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07***.04元范围内向原告黄社民、***承担给付责任。
马鞍山中院认为,异议人东信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主体,对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且同意待办理完审价决算且质保期满后在剩余应付款中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海联公司的工程款。只因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将办公楼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完成,导致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东信公司和海联公司,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东信公司在欠付海联公司工程款***707***.04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从东信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707***.04元。据此,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在异议人东信公司已无可供协助提取的工程款。综上,异议人东信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2018年7月30日,马鞍山中院作出(2018)皖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第0040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文君民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马鞍山中院(2018)皖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东信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黄社民、***承担给付责任,并没有判决确认黄社民、***对未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因此该未付工程款对黄社民、***而言也是到期普通债权。2、异议人在收到马鞍山中院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第00402-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同意在工程款决算、质保期满后协助执行。当涉案工程款决算结果形成后,该款就是海联公司的到期债权,协助提取是东信公司的法定义务。综上,复议申请人与黄社民、***均是涉案工程款的普通债权人,但马鞍山中院作出的调解书、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应当优先执行。
本院对马鞍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宏炜公司、海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鞍山中院在审理中查明:2014年7月23日,***与***、**、宏炜公司、海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文君民向***、**出借200万元,借期10天,月利率2.5%,宏炜公司、海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后文君民支付了该款,因戴先宏、**未能如约还款,以致成讼。2015年4月2日,马鞍山中院作出(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欠付文君民借款200万元,宏炜公司、海联公司对该欠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3日,因各义务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文君民向马鞍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东信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文君民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东信公司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前提是本案被执行人海联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本案执行过程中,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判决东信公司在欠付海联公司工程款***707***.04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并从东信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上述款项,据此,海联公司对东信公司已不再享有到期债权,东信公司也因此不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文君民主张其与黄社民、***均是涉案工程款的普通债权人,并要求优先执行,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文君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马鞍山中院(2018)皖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君民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阳兵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