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2民初5010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赭山东路润翔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14501。
法定代表人:戴新移,职务不详。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镜湖区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2573048589P。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镜湖区重点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114.4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宏炜公司中标镜湖区旭日天都廉租房装饰装修安装工程,2013年6月20日,宏炜公司与镜湖区重点工程局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起算,竣工日期为开工令下达后顺延70日历日,付款条件为按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付至进度款的85%,审计确认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后付清。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
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以上工程,并约定宏炜公司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领取工程款,扣除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剩下款项宏炜公司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和管理,以上工程从2013年11月15日开工,于2014年元月8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之后,第一、第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6年9月21日,以上工程经芜湖市镜湖区审计局委托审计,价款为3571114.46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还有625114.4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主要原因是宏炜公司已经倒闭,无法开具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和提供收款账户。
被告镜湖区重点工程局辩称:涉案工程实际存在,宏炜公司是施工承包方,镜湖区重点工程局与宏炜公司之间有相应的合同。至于原告是否通过转包承接了上述整个工程的施工,镜湖区重点工程局此前不清楚,这是第一。第二,关于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当中以及结算之后,宏炜公司曾经领取过相应的工程款,也曾经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至于目前是否有尚欠的工程款,镜湖区重点工程局需进一步与宏炜公司进行核实。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原告要求进行支付的话,相应的应该出具相关的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宏炜公司与镜湖区重点工程局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炜公司承建“镜湖区旭日天都廉租房装饰安装工程”。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宏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宏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价即宏炜公司中标价(3815910.66元),宏炜公司按总价的1.5%收取原告方承包费;宏炜公司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领取工程款后,扣除承包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剩余款项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同日,宏炜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同志作为宏炜公司在镜湖区旭日天都廉租房装饰安装工程项目中任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的合同、施工、谈判,以及向镜湖区重点工程局申报、领取、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在该工程施工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开工并于2014年1月8日完成施工。2014年1月8日,上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3月8日,宏炜公司向原告出具《权利确认协议》,确认:1、甲方(宏炜公司)名义中标的镜湖区旭日天都廉租房装饰安装工程,在甲方中标后即交由乙方(原告)施工,由乙方实际履行甲方与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上述工程的资金均由乙方自筹并已实际支付,施工管理(包括机械、人工、质量、安全等)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并完成。3、作为实际施工人,乙方全面履行的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乙方享有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乙方对该项工程的价款享有完整且独立的所有权,并有权独立要求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通过宏炜公司在镜湖区重点工程局支取涉案工程款2946000元(含原告应付宏炜公司管理费在内),镜湖区重点工程局尚欠涉案工程款625114.46元。镜湖区重点工程局对此事实未提交异议证据。
2016年9月21日,受芜湖市镜湖区审计局委托,“安徽皖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该局出具“镜湖区旭日天都廉租房装饰安装工程审核报告”,结论:该项工程二审审定金额为3571114.46元。据此,宏炜公司和镜湖区重点工程局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625114.46元。审计后,原告以宏炜公司名义向镜湖区重点工程局申领工程尾款625114.46元,因宏炜公司歇业、财务管理陷于特殊状况而未能开出发票等原因,致申领未成。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鉴于被告镜湖区重点工程局对于欠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要求被告镜湖区重点工程局限期提交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事实的证据,但镜湖区重点工程局未予提供。
上述事实,有宏炜公司与镜湖区重点工程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宏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合同关系及工程款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宏炜公司及被告镜湖区重点工程局因涉案工程承包、转包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给付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宏炜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镜湖区重点工程局作为建设单位基于其与宏炜公司之间的工程发包关系,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二)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利息。鉴于被告镜湖区重点工程局未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涉案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关于镜湖区重点工程局欠付涉案工程款(625114.46元)的主张应予认定。基于涉案工程早已超过质保期,故所欠工程款(625114.46元)应全部给付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宏炜公司理应自审计结束后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否则应当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炜公司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5114.46元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就上述工程款625114.46元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