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2民初6301号
申请人:***,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请人: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赭山东路润翔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14501。
法定代表人:戴新移,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芜湖赭山支行的账户存款(卡号:13×××48)在11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提供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芜湖赭山支行的账户存款(卡号:13×××48)在11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二、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房屋(房地权芜新芜区字第××号)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