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工业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72781740B。
法定代表人:闫书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保刚),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故城县人,现住河北承德双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洪霞,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城区。
上诉人衡水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洪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4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债务人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将有关房产等赠与(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金洪霞,对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上诉人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发现该离婚协议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起诉时也不超过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后五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签订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尚没有享有债权,是错误的。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就已潜在,***正在促使案涉债权的形成。关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权发生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之前为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此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二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对方所述都属于捏造,我没有转移房产,房产是金洪霞的婚前财产。
金洪霞二审未出庭未答辩。
金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认定被告之间关于德州市德城区及门市归被告金洪霞的约定无效;2、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王金强假借索要美林水岸建设工程人工费的名义提起虚假诉讼,诉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恶意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2013年5月24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城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公司对韩树彪向***、王金强支付人工费684300元及利息。后2014年12月2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我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鲁民再33-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3)德中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之前,德州市德城区法院已经扣划我公司名下的存款932642.22元支付给***、王金强。2017年6月27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仅在338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后2018年5月1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民再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我公司申请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要求***、王金强返还898842.22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我公司才发现,被告***、金洪霞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的2014年5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德州市兴河湾楼房6-1-101及门市归被告金洪霞。被告如此离婚协议,是为逃避预期债务,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德城区第一审判决是我胜诉,后来金厦公司不服上诉。在中院上诉期间由于我的一些问题导致我和金洪霞感情破裂,双方协商离婚。离婚后中院的判决才下来,但是也是维持原判的。所以原告所说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是不存在的。2、涉案房子6-1-101是金洪霞结婚前就有的,没有门市。那时候别人欠我钱说给我门市抵账,但是最终也没给我,所以门市不存在。金洪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强、吕保刚与金厦公司、韩树彪、衡水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德城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厦公司、衡水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韩树彪偿还王金强、吕保刚人工费684300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衡水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厦公司对韩树彪偿还王金强、吕保刚人工费684300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金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鲁民再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德中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6月27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厦公司对韩树彪偿还王金强、吕保刚欠款684300元债务在收取管理费33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金厦公司等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鲁14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再审程序启动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立案(2015)德城执字第218号执行案件,扣划金厦公司名下存款932642.22元,并支付给王金强、吕保刚。2018年5月28日,金厦公司依据(2017)鲁1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鲁14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德城执字第218-3号执行的裁定书,裁定吕保刚、王金强向金厦公司返还执行款898842.22元及孳息。执行中,没有查询到吕保刚、王金强名下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金洪霞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与金洪霞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民政局申请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将位于德州市归女方所有,门市归女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十万元,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而该房产系金洪霞于2007年6月26日与德州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的标的物,系金洪霞与***结婚之前的婚前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鲁1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负有向金厦公司履行因执行回转而产生的交付金钱的义务,则金厦公司应当认定为是***的债权人。***与金洪霞于2014年5月5日离婚,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判决金厦给付***款项。后该案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维持原判,亦是金厦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判决书。结合上述时间点来看的话,在***与金洪霞离婚期间金厦公司并不是***的债权人,相反,***是金厦公司的债权人。在离婚协议之时,不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离婚协议书中协议内容的房产为被告金洪霞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所依据合同法中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以此来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水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厦公司要求撤销***与金洪霞离婚协议中关于将诉争房产归女方所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厦公司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被上诉人***与金洪霞离婚时对争议房产的分割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需要对上述财产分割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房产是金洪霞婚前财产,因此,本案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对争议房产的分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本案认定离婚协议属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衡水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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