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1126民初676号
原告:申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工业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727817408。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申某与被告衡水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份给被告打工,2021年2月9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212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