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290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辰,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朋,系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登记住址太康县马厂镇后陈行政村前陈村0000号,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系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良军,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轲(实习),系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城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5739N。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富民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1327947G。
法定代表人:郎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李军、彭良军、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周口现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城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朋,被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彭良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温清轲(实习),被告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被告现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1)豫1602执字第21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原告涉案债权靠前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16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周口现代城四期世锦园A组团工程款409044.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周口现代城四期13#、18#、21#、23#、27#、28#、33#、35#共8栋多层住宅楼最终工程结算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975元,由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3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即时申请执行。(2019)豫1602民初175号民事案件,在诉讼期间进行了财产保全。该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豫1623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对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债权60万元进行了财产保全;后因管辖权移至川汇区人民法院,贵院于2020年元月13日作出(2019)豫1602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继续对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0万元进行了保全。现贵院作出(2021)豫1602执字第2108号执行分配方案,拟对涉案690.2360万元财产进行分配,原告债权被排除在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财产分配方案应按照保全时间先后进行分配。若不按照此原则进行分配,原告诉中保全将毫无意义,也体现不了最基本的公平。本案其他被告***、李军、彭良军涉案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均在原告采取保全措施之后,现原告采取保全措施靠前,应按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先后靠前分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2021)豫1602执21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2、执行分配方案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3、原告***是对兴华公司对现代城公司的60万元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而非2108号案件的执行款,不是同一财产,原告***对案涉执行款没有分配权利。
被告李军辩称:1、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贵院作出的2108号分配方案并非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作出的,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55条第1款,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规定作出的。2、即使本案按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原告的诉讼主张依然不成立,如果商水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4117号、4117-1号、4117-2号裁定合法有效,那么原告***的债权已有财产予以担保,无权参与本案执行案款的分配。实际上商水县法院作出的4117号、4117-1号、4117-2号裁定已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88号裁定予以撤销,否则无法解释为何贵院重新作出175-1号保全裁定。结合兴华公司陈述其债权是材料尾款,不是农民工工资。
被告彭良军辩称:1、本案诉称的排序是合法正确的,原告***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判决生效时间及执行时间均晚于被告;3、本案执行对象明确具体,原告***的执行对象是债权。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方的意见;2、本案分配顺序是在2020年1月10日前在中院执行庭完成的排序,合法有效,后来指定至川汇区法院,也是按照中院的排序进行的,包含但不限于690万元;3、欠付不是农民工工资。
被告现代城公司辩称:1、案涉2108号执行分配方案应予以撤销,并按照民诉法及执行有关规定,分别在新世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孙旻、***、河南云翔门窗木墙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分配;2、原告***已于2018年及2019年分别向商水法院及川汇区法院先后两次提出诉中保全,且均向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等相关手续,我公司在欠付兴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暂停向兴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数额,案涉690余万元,该款项不是特定款物,属于金钱债务,按照保全优先原则,应按照现代城公司所要协助的相应工程债权的相应手续,确定分配方案;3、***、李军、彭良军在兴华公司未向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就已经将执行手续提交至中院,该三位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已经超过兴华公司对现代城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3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对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债权6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豫1602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对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
彭良军、谢喜华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豫1602执37号;***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豫1602执20号;李军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豫1602执40号;周口市枫潮护栏设施有限公司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豫1602执122号。兴华公司诉现代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豫16执7号,执行过程中,扣划现代城公司700万元,2020年12月10日,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我院执行,并将690.2360万元案件款移交我院,2021年6月16日,我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豫1602执2108号。202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豫1602执21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分配顺序如下:第一顺序:彭良军、谢喜华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2019)豫1602民初498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顺序:***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2019)豫1602民初49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顺序:李军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2019)豫1602民初4820号民事调解书]。
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豫16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因不服207号执行裁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1月1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执复248号执行裁定,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执异207号执行异议裁定,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只是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保全,在被告***、李军、彭良军申请执行分配时并未取得执行依据;另外本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是依据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作出的,保全措施的时间先后,并非本次分配方案的排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5.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军
审 判 员  孙慧忠
人民陪审员  胡保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