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6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威街道汇丰路28号楼2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5739N。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兴路北侧示范路西侧上海公馆3区5号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2881269R。
法定代表人:施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402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兴华公司向**公司开具1702110元增值税发票”;2、撤销(2021)豫1402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兴华公司向**公司开具已收款8740834元发票;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重复认定“4637007元”的开票主体和责任,违法否定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经已生效的(2017)豫14民终510号判决查明认定“兴华公司承建上海公馆一期、二期后将其中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公馆一期、二期安装工程款463.7007万元由案外人新世纪公司直接向**公司出具”。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开票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又将该“4637007元”的开票责任变更为兴华公司,是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否定,且**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第二,原判提前假定兴华公司不履行开票责任并支持**公司开票请求权错误。1、**公司返还质保金是约定义务,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兴华公司开具发票是**公司返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2、**公司要求兴华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权只能是兴华公司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后才能产生和享有的权利,但兴华公司至今未收到**公司返还的质保金,尚不产生开具发票的义务,**公司也不产生此请求权。3、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兴华公司收到**公司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确立了先付款后开票的“法定义务”,就不能再判决兴华公司承担一个未形成的“不开票的责任”。二、原判裁判兴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法律依据。1、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是相关行政权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和裁判范围。2、即使兴华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因为税制改革,兴华公司已不能开具涉案工程当时形成的工程款发票,属于法律上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情形。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兴华公司质保金1702110元质量保证金及利息;2、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兴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2013年3月28日兴华公司、**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承建**公司开发建设的上海公馆一、二期工程。上海公馆一期工程兴华公司缴纳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公司已返还80万元,双方对返还期限未作约定。两期工程兴华公司施工完毕,工程款经诉讼**公司履行完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尚有15229951元减去1702110元减去150000元(工程奖励)等于13377841元兴华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诉讼中双方认可:两期工程都是按工程款的3%扣留质保金,一期扣留质保金已经部分返还,下余338595元于2013年11月26日起算,**公司应于2018日11月26日满5年返还。二期工程扣留质保金1363515元,2015年4月7日起算,2017年4月6日应返还2%,2020年4月6日应返还1%。庭审中**公司提交的维修费、补偿费汇总表显示,发生的费用金额为321090元,其中1-4项9.8万元在双方上次诉讼中法院不予认定,2020年11月8日发生的维修费用22万元,没有提交第三方的报告,况且发生在质保期外,对发生费用的真实性兴华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公司间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无效。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公司拖欠兴华公司质量保证金1702110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华公司要求**公司返还两笔费用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华公司收到**公司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兴华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反诉要求兴华公司开具发票,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扣留兴华公司质量保证金321090元,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商丘**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702110元及利息。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商丘**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702110元增值税发票;二、商丘**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商丘**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已收款13377841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2386.19元,由商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兴华公司根据(2017)豫14民终510号民事判决向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兴华公司应否向**公司开具质量保证金1702110元相对应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公司应予支付拖欠兴华公司质量保证金1702110元。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一种附随义务,兴华公司收到**公司质量保证金1702110元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兴华公司的法定义务。双方合同虽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但**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兴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兴华公司向**公司开具13377841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对4637007元增值税发票重复认定的问题。兴华公司将涉案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已生效的(2017)豫14民终510号民事判决认定“兴华公司应向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4637007.06元,由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缴纳增值税”。兴华公司在与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亦未对安装工程款4637007.06元相应增值税发票提起反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华公司有权向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4637007.06元增值税发票的权利,可另行主张。**公司与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无权要求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兴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自行缴纳了增值税或向**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故兴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安装工程款4637007元的增值税发票构成重复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白中哲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