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初5598号 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8号楼2幢4楼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145505739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富民经济园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731327947G 法定代表人:朗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层A组团保修金19804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29日的利息为6490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周口现代城四期***小区A组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周口现代城大二期工程。经生效判决认定,该工程多层A组团9栋楼2015年即已竣工,被告继续占用原告198045元质保金拒不返还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且给原告造成损失。无奈,原告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结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49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所谓的工程质保金,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权利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请的质保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理由是:(1)、原告已于2016年通过诉讼方式向周口中院提出过案涉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周口中院河南高院及最高法均进行了处理,原告再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2)、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质保金问题于2015年进行了结算,并履行完毕,原告所提出的返还质保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被告在大二期A组团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向原告送达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但原告拒不履行,被告已经实际支出房屋质量维修赔偿补偿等相关费用远远超出了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数额;(4)、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案涉工程是2008年开始承建,但原告于2022年8月起诉,远远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5)、鉴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请求法庭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1、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拖欠其案涉质保金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原告仅出借资质没有任何工程性的投入和支出,仅收取管理费用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河南高级法院发的文书已经确认了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公司案涉大二期A组团九栋楼结算款项中三百二十万元补偿款;3、案涉大二期A组团工程客观存在五十五万余元的维修赔偿费用,应当由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对方十九万八质保金的问题,本案2008年12月1日签订合同承建工程,对方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起诉,期间双方之间也产生了多年的建设工程诉讼纠纷,不可能存在旧工程的纠纷,本案应当驳回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周口现代城四期***小区A组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周口现代城大二期工程。涉案多层A组团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保修期约定为五年(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截止到2015年4月,被告下余20%保修金198045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办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二年。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涉案多层A组团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保修期约定为五年。截止到2015年4月,被告下余20%保修金198045元未付,综上所述,涉案多层A组团保修期返还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1980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修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保修金明确约定不计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起诉,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98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4.32元,减半收取2622.16元,由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原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