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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民再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4)浙0382民再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4)浙0382民再3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再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明确、合法,某某公司承认并支付欠款,系为了承担企业责任,结清农民工工资,且已经(2017)浙0382民初9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不应该被判定为虚假诉讼。2014年,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自建厂房,但项目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赵某某系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的姨夫,也是某某公司1的员工。赵某某出面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实际由赵某某组织施工,承担盈亏。赵某某又把项目中涉及到劳务用工的部分分包给了曹某某,***是曹某某手下木工班组长。在该项目建设中,某某公司1转账50万元左右到某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项目建设的农民工工资,后因某某公司涉及其他案件,原审法院就把该专用账户冻结了,导致某某公司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2016年9月,23名农民工向乐清市人社局投诉,人社局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协调住建局联合出具文件,要求动用该笔资金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5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向中国建设银行发函,说明了23名工人讨要480420元工资的情况,但是原审法院仍不同意解封。因临近春节,大部分农民工都要回家过年,某某公司先行支付了部分农民工的工资,后委托***起诉某某公司,收到执行款后,做平了账目。涉案款项,某某公司一分未取,***一分未拿,不应属于虚假诉讼。(二)本案与***律师代理的农民工讨薪案的案情高度一致,也是因为总包单位通过诉讼拿回工资款,支付给农民工,后被错误定性为虚假诉讼,目前该案已经启动了纠错程序。(三)再审裁定未对上诉人的主张作出回应,也未论述案件的争议焦点,仅引用(2023)浙038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的内容,就否定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调解书,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工资款186200元;2.判令***对追回的被拖欠工资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某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382民初9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某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186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为套取浙江朝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与***串通,虚构***在该项目从事粉刷工作,并被拖欠2016年1-6月工资186200元的事实,伪造欠薪欠条,指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民事调解书。后通过法院执行取得全部执行款。***与某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该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2023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23)浙038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其中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虚构***、***、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与公司存在劳动报酬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22日,该院对上述案件开庭审理。经调解,该院分别作出(2017)浙0382民初917号、918号、9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前分别支付***186200元、***60000元、赵某某234220元。经***、***、赵某某申请执行,该院扣划了公司存在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80420元,用于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并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涉案的480420元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置。”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3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3)浙03刑终56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23)浙038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及(2023)浙03刑终560号刑事裁定,认定本案所涉***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是吴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该“追索劳动报酬”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调解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一、撤销该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7)浙0382民初917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于2022年11月15日在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涉案(2017)浙0382民初917号的起诉状、调解笔录、申请执行书、结案证明书等文书材料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内容均无印象,起诉状也非本人所写。***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吴某某1于2016年1月-6月向其转账的款项,自认为工资款和报销款。***在2022年11月17日、18日又供述涉案(2017)浙0382民初917号的起诉状等材料系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提供,吴某某教唆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某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套现农民工保障金,后***又在吴某某等人陪同下领取了法院的执行款,并把16200元给了赵某某、17万元给了某某公司财务吴某某1。吴某某于2022年11月16日、18日在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以虚假的事实教唆赵某某、***、***套取某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供公司开销,赵某某、***是某某公司1员工,***是某某公司员工,在2017年之前实际均未发生涉案的欠薪事实。该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并被已经生效的(2023)浙03刑终560号刑事裁定予以确认,足以证明***系以虚构的欠薪事实提起原审诉讼,应属虚假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在再审中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其先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又委托***起诉,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也与***本人自认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