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5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杨福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安锦道**
法定代表人:王俊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案涉工程承发包关系,被上诉人也无确实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为其实际施工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所以也不应当支付所谓拖欠款项的利息。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向其付款,也不应向其付款,所以在没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就不会出现拖欠问题,更谈不上拖欠款项的利息。三、案涉工程是北京嘉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农民工保证金,被上诉人也不能证实其交纳了农民工保证金,故上诉人没有协助被上诉人退还农民工保证金的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第二号证据,与北京嘉华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意向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声明,合作意向书的第二条第4项,第三条的第1项、第2项,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且该公司的声明更加明确了工程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自行清算,由被上诉人与工程发包方直接按照合同进行履行。可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2、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请求,即没有合同关系,不用当支付款项和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以及17条的规定,且根据涉案合同59页67.6项规定,也规定了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从公平原则出发,上诉人占用上述工程款产生相应的收益,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和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3、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即农民工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方在原审中提交了第7号证据,廊坊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公司收1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的收据一张,结合我方为实际施工人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保证金存在,且一审法院仅仅判决上诉人协助退还上述保证金,并非让上诉人退还。所以,该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10385.62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鉴定费93000元;3、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还农民工保证金的相关手续;4、被告以拖欠的332224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为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1日,被告城建投公司与嘉华伟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嘉华伟业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廊坊市裕华路道路施工工程,工期从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合同总价83056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凡是投标书中包括的工程量内容,无论有无差错,均不予调整,经被告及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变更、技术性洽商、签证,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给予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罩面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最终审核意见书后付2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如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竣工结算由施工单位整理报建设公司,并由建设公司审核后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嘉华伟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因嘉华伟业公司中标的廊坊市裕华路道路施工工程涉及拆迁等问题,嘉华伟业公司将该工程的全部内容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承担全部权利义务,嘉华伟业公司收取原告200000元管理费。原告华隆世纪公司自2011年8月30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5月13日完成照面,于2012年7月2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经嘉华伟业公司、监理单位、廊坊市财务总监办公室及被告洽商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被告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2日分五笔共向嘉华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000元。嘉华伟业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对廊坊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了《声明》,称嘉华伟业公司中标的廊坊市裕华路道路工程已于2012年5月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初验达到设计标准。与此道路工程有关的全部事宜(验收、返工、管护、债权、债务、决算、工程款的拨付)均由原告承担、承办。因嘉华伟业公司注销登记,原告未能向市财政评审中心申请审核,致使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圆福元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施工工程造价9860385.6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3000元。原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向廊坊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缴纳了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嘉华伟业公司与原告华隆世纪公司以合作名义订立的《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实质是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原告嘉华伟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按被告城建投公司与嘉华伟业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廊坊市裕华路道路施工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城建投公司应当按与嘉华伟业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完成照面后被告应支付70%的工程款,即6902269.93元,而被告至2013年7月2日共计支付了3650000元,拖欠的3252269.93元应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协助办理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10385.62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52269.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退还农民工保证金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成涉案合同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虽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等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发包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协助其办理退还保证金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协助内容不明确,一审判决协助义务亦不明确,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该诉讼请求内容,故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上诉人亦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其办理退还保证金相关手续的判项,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10385.62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52269.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退还农民工保证金的相关手续”和“三、驳回原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田雪芹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宋巍
书记员苏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