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宝利通纳米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廊安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8号。
法定代表人白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良,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隆福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俊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白冰峰及委托代理人林竹、李子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胶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廊坊市第一中学田径场工程”提供田径场塑胶和人造草坪材料并负责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被告总是推脱,虽已获取“廊坊市第一中学田径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却迟迟不付款、不结清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之余额1312665.86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带来了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工程价款1312665.86元,并赔偿延期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损失820805.78元。
被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在施工前原告向被告和一中提供了跑道的施工材料样品,但原告在施工时为了偷工减料未经被告及工程单位一中的许可,私自改变施工工艺,更换施工材料,且施工工艺低下,工程尚未完工时工程单位一中就强烈不满,不下十几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重新进行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工程单位的要求重新施工,原告推卸责任,置之不理,所施工的工程中,篮球场大面积积水,塑胶跑道黏脚不能使用,田径场严重褪色,且施工单位的相关原料不能提供相应厂家的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整改,原告迟迟不进行整改,反而拖着被告不见,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和一中的相应代表在一中见面商榷此事,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推卸责任不进行整改,此日后原告就没有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距原告起诉已经3年之久,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举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大多为短信的书面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核对短信的真实性,更不能核对发短信的人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王俊新的录音,因不能反应录音的时间,从其谈话的内容,如果是真实的,也是2009年录制,所以,其更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了《塑胶、人工草坪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承揽的“廊坊市第一中学田径场工程”提供田径场塑胶和人造草坪材料并负责施工,工程期限为2006年8月27日至2006年9月22日,合同金额为2161144.7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432228.00元的预付款,乙方(原告)工程材料进场后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48343.00元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甲方(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即972515.00元的工程款,其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一次付清,税金甲方(被告)按2%的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工程施工项目按施工方案,工程量明细表为准,如有变更,办理设计变更及经济变更洽商,按实际竣工面积和工程量结算。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和2006年9月22日分别付款向原告付款432228元和60万元,余款1312665.86元被告未支付。
2006年9月7日、9月22日、2006年12月22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自行制作了田径场测量面积明细、洽商文件、工程结算表,用于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及增加的工作量;2006年9月原告自行制作了竣工资料,自行经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证原告的工程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量及施工材料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不认可,同时被告提供了2010年8月20日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新与原告方商量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谈话录音。
原告为了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原廊坊市第一中学校长尹国祥的录音,但原告自述尹国祥已于2011年年底调至廊坊市财政局工作;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俊新的谈话录音,谈话中涉及工程质量及工程款,但无法确定该录音的具体时间;原告方王小更、王书文、法定代表人白冰峰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王俊新的往来短信13条,短信并未明确商讨工程款事宜,其中3条短信显示时间为2011年1月,其余短信未显示时间。
2012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向被告方发出自行制作的催款函,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签收。
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了《塑胶、人工草坪面层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所述的竣工时间不一,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原告的竣工时间推定以合同约定的时间2006年9月22日较为妥当。按照合同的约定,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即应于2007年9月22日之前结清。被告在2007年9月22日前并未付款,原告权利已受侵害,原告亦应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自2007年9月22日即被告未付余款之日到2009年9月22日二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以短信及谈话录音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短信显示时间在2011年1月,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且短信内容未显示被告同意付款,谈话录音无法确定时间,被告不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要求或被告同意履行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原告2012年1月16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均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出,被告未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未进行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亦不能重新开始计算;原告与尹国祥的谈话录音,原告明知尹国祥已离开廊坊市第一中学岗位,且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故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胶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华隆世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312665.86元及损失820805.7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68元,由原告北京宝利通纳米橡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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