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谷双进与***、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9民初1812号
原告谷双进,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6573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谷双进与被告***、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双进诉称,被告***借用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造地分公司的造地工程。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9日及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分别为被告位于曹妃甸区七农场高速口附近的***造地工程及七场湿地工程和位于新港大道北侧的大学城工程进行施工,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施工费总计56000元,有完工证一份及付款审批单四份为凭经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5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9日,原告用自有的推土机为被告***承建的***工地和七场湿地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载明施工金额为366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用自有的推土机为被告***承建的新港大道北侧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份付款审批单,金额合计为83900元。2015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施工费63900元,尚欠5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付款审批单,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说明,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完工证及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2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付款审批单载明的原告施工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庭审中主张机械费是按月支付,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2015年7月份的机械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期间,应以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期间为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二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双进支付承揽款56000元,并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谷双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