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9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6573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用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造地分公司的造地工程。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位于曹妃甸区七农场高速口附近的曹妃湖造地工程、曹妃甸区十里海火车站曹北物流料场、曹妃甸区新城大学城造地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施工费总计711642.47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姐姐借款90000元,有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字的书面材料为证,当时***承诺35天全部付清,但被告未如约履行义务,经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及借款共计801642.4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借用被告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家营铁矿有限公司造地分公司的造地工程。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造地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施工费明细单上签字,该明细载明:“欠***装车费328865.37元;欠***平整费133698.1元;欠***机械费12820元;欠***运费37459元。合计数512842.47元。打印日期2015年7月03日”。
另查明,***系***姐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费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说明,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造地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在原告的施工费明细上签字,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其签字认可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金额为512842.4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加油卡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交付的加油卡系空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为被告***维修装载机的费用24000元、转让给***的38000元,被告***未对此部分费用进行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原告姐姐***借给被告***的90000元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此项主张系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费明细打印日期为2015年7月3日,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7月3日其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该施工费明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二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挂靠在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且被告***提交的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说明系复印件,且未得到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可,故该授权委托书说明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842.47元,并以512842.4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原告***负担2128元,由被告***、唐山华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