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02民初2431号
原告:河北兴融采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大寨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融采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衡水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顺平街东光明道南2栋1-2层。
法定代表人:田大亨,经理。
原告河北兴融采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原告河北兴融采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下和解为由,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兴融采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兴融采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兴融采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