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4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兴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的施工项目于2015年11月3日竣工,系认定事实错误,该项目的实际竣工时间晚于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原审第三人***持有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委托书,***明确承认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并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生活费,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
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公司与史建忠是工程转包关系,***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对外签署的合同和口头协议均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意思表示。
史建忠辩称,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后)工资42900元;因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0725元;未支付工资的(税后)赔偿金21450元;2、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4500元;4、按照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至工资结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清县盛业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永清县2013年市政工程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南门外人大排水点)工程。2014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处理永清县2013年市政工程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南门外人大排水点)工程工作,权限为1、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2、负责该项目的结算工作;3、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该项目于2014年5月1日开工至2015年11月3日竣工。2014年9月1日第三人经***介绍招聘原告到该项目部工作,担任协调员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订立的委托书是授权***履行职责的行为,诉讼过程中追加***为第三人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招聘原告**的行为是在被告与***签订的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应视为被告的招聘行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工作的项目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竣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至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且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付赔偿金;3、按照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至工资结清的利息,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到项目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也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当时施工项目工作人员***持有的2016年5月3日以项目部的名义赔偿***收条一份及***2016年9月13日给付***生活费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5月3日尚未完工,及上诉人在该项目部工作的状态和第三人给付生活费的情况,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的时间是错误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并非实际工程竣工日期。证据二:施工项目工作人员***和被上诉人公司法人马文军、公司经理***及工作人员的录音三段(马文军和赵立强的录音时间是2017年10月30日,工作人员的录音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证明:1.被上诉人公司各阶层均知道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情。2.被上诉人公司承认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并通过各种途径为上诉人解决该问题。3.上诉人一直在追要拖欠的工资,仲裁时效中断,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收条不知情,对微信转账记录无法体现史建忠转给谁的钱,对真实性不认可,其转账的钱也不能证明是给***生活费。对证据二录音证据不认可,且该录音中也能体现***和***为雇佣关系,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从收条中也不能看出是***和上诉人代替何人支付的何种款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转账方和收款方的身份及转账的事由,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史建忠或者转账方存在何种关系。对证据二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提交上述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录音双方的身份及录音的时间,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其是在起诉后才做的录音,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而且从录音中也没有任何表明仲裁时效中断的情节。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两份,金额合计700万元,及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高振英、***分别向***转账记录两份,合计金额为60万元,以上金额共计760万元,为被上诉人向史建忠结算的部分工程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史建忠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出具的14191800元收条,可证明***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将项目工程转包给史建忠后,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向***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被上诉人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为该工程项目招聘员工的权利,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收条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收到60%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权利,应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4191800元的收条,***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出具的收条和转账记录,***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录音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分析判断,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庭审中表述,对其招录的过程、劳动报酬标准的约定、工作内容的安排、生活费的给付,均由原审第三人***进行,在上诉人提供劳动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管理、指派、监督。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受被上诉人委托管理本案所涉施工项目的一切事宜,***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该施工项目务工,受***管理,因此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辩称,其虽向***出具委托书,但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自行招录人员、安排施工,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招录的人员不受被上诉人管理,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交***收到工程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中***2016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永清县2013年市政工程第三标段排水工程工程款共计14191800元,该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及相关一切债务,全部由***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给付史建忠工程款的其他转款记录和收条,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组织人员、承担施工成本进行施工,***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工程量和工程施工进度进行结算,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上诉人虽提交被上诉人向***出具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未确定***招录的人员,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提供劳动期间,对其招录、管理、指派工作内容、给付劳动报酬,均由***进行,上诉人系为施工项目的承包方***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为该转包施工项目的发包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基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查内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