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4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兴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马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冀1023民初44号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96000元;因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9000元;未支付工资的(税后)赔偿金98000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判令被告因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35000元;按照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至工资结清。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永清县承包永清县2013年市政工程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南门外人大排水点)工程的竣工时间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期限短于实际施工的期限,2016年5月3日还以项目部的名义赔偿霍金荣赔偿款4000元。在庭审中,***也承认其竣工验收报告其本人书写,并且工期是按第三人***要求所写,并且***并没有否认实际工期这一事实。2、本案工资时效存在终止、中断的情形。***作为本项目部的工作人,其持有项目的所有材料,包括被上诉人对***的委托书,在工作期间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对其作出的承诺,包括工资的何时发放。不仅如此,在庭审中第三人***明确承认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并为其支付过部分生活费。为此,作为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史建忠的承诺中断。不适用劳动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
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诉求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其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仅能证实本案一审中第三人***为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第三人是实际承包人,因此,***与答辩人之问亦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均不受答辩人支配、领导、监督、管理,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权利无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受雇于第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相关法律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被答辩人系由第三人***直接雇佣至涉案工程处任库管员,直接受***管理,且工资标准等均由***确定。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接触。因此,被答辩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主张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劳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且第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收条中,***承诺关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等由***承担,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因此,被答辩人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三、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问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自2015年11月13日验收竣工,被答辩人主张2016年8月10日答辩人将其辞退,那至被答辩人2017年12月18同申请仲裁,己然超过一年时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权利人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履行的行为可构成时效中断。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答辩人亦未承诺,因此,不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断。且,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在项目工程竣工后同意支付被答辩人工资,但此时***与答辩人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其承诺行为已不能视为答辩人行为。故被答辩人的各项主张均己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称,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三人规定的条件,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王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后)工资196000元;因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9000元;未支付工资的(税后)赔偿金98000元;2、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35000元;4、按照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至工资结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清县盛业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永清县2013年市政工程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南门外人大排水点)工程。2014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处理永清县2013年市政工程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南门外人大排水点)工程工作,权限为1、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2、负责该项目的结算工作;3、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该项目于2014年5月1日开工至2015年11月3日竣工。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招聘原告到该项目部工作,负责协调各部门及施工单位的工作,处理施工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等工作。原告主张工资为税后7000元/月及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将原告辞退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主张工资3000元/月,已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意核实后支付原告剩余工资。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清县盛业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原告***签字的票据及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订立的委托书是授权***履行职责的行为,诉讼过程中追加***为第三人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招聘原告***的行为是在被告与***签订的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应视为被告的招聘行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工作的项目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竣工,原告主张2016年8月1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至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且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同意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是在项目工程竣工后,与被告的委托关系已经结束不能视为被告的行为。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付赔偿金;3、按照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结算至工资结清的利息,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到项目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自2014年5月15日起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始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也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项目部工作人员***手中持有的2016年5月3日以项目部名义赔偿***赔偿款的收条一张及2016年9月13日***给付***生活费用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当时本项目部工程在2016年5月3日还未完工的事实及上诉人在本项目中工作的状态,以及第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费的情况。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完工时间是错误的,实际竣工日期并非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证据二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法人马文军、***及廊坊盛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三段。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各阶层均知道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承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及正在通过各种途径想为上诉人解决。上诉人一直在追要拖欠工资,存在诉讼时效的情况,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证据三被上诉人2015年4月16日及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报告两份。证明在该项目施工中,由于80多岁的老人***阻止施工,就协调情况出具的报告,与证据一的收条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针对收条,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收条中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且***身份情况未能体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针对微信转账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可。记录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涉案工程此时已经竣工,我公司与***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的任何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行为。另外,***在一审中承认拖欠上诉人工资,因此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针对录音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录音内容,如录音对象确实为我公司员工,也不能体现我公司承诺支付工资的意思表示,仅是出于人道主义愿意配合上诉人讨要工资。录音时间也在竣工之后,我公司与***的委托关系已经结束。4、两份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4月,系在涉案工程竣工前,涉案工程是2015年11月13日竣工。因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均是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其他意见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录音证据,因通话人员等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第三人***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8月31日向我公司出具收条两份,金额合计700万元,及我公司员工高振英、***分别向***转账记录两张,合计金额为60万元,以上金额共计760万元,为我公司向***结算的部分凭证。证明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出具的14191800元收条,可知史建忠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公司将项目工程转包给史建忠后,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即被上诉人委托给***的委托书,证实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为该工程招聘员工的权利,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一审庭审中的收条没有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共计6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两张收条虽然是第三人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未给第三人转账,而是把钱转给了***、***最后只给了第三人60%左右。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4191800元的收条,***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出具的收条和转账记录,***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订立的委托书是授权***履行职责的行为,诉讼过程中追加***为第三人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招聘上诉人***的行为是在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应视为被上诉人的招聘行为,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表述,对其招录的过程、劳动报酬标准的约定、工作内容的安排、生活费的给付,均由原审第三人***进行。在上诉人提供劳动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管理、指派、监督。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受被上诉人委托管理本案所涉施工项目的一切事宜,***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该施工项目务工,受***管理,因此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辩称,其虽向***出具委托书,但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自行招录人员、安排施工,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招录的人员不受被上诉人管理,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交***收到工程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中***2016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永清县2013年市政工程第三标段排水工程工程款共计14191800元,该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及相关一切债务,全部由***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给付史建忠工程款的其他转款记录和收条,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组织人员、承担施工成本进行施工,***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工程量和工程施工进度进行结算,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上诉人虽提交被上诉人向***出具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未确定***招录的人员,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提供劳动期间,对其招录、管理、指派工作内容、给付劳动报酬,均由***进行。上诉人系为施工项目的承包方***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为该转包施工项目的发包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基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查内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