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321民初1357号
原告平定县同心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平县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定县同心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平县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定县同心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截止庭审之日,被告顺平县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平定县同心石业有限公司货款87525元未付之事实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付清货款,显系违约,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定县同心石业有限公司货款87525元及诉讼保全费1043元,并按欠款金额87525元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从2018年6月8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阳
书记员 郭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