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4民初715号
原告:河北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饶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告河北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河北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河北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