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祥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654号
原告: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西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兰,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恒祥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赵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宝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恒祥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钛合金制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宝岩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祥钛合金制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宝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622元及利息785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祥钛合金制品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B2014-041/042的《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两份,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作内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恒祥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地点为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工业新区,两项工程均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待厂房整体完工验收合格确定无原告责任后退还质保金。其中HB2014-041号合同(桩型:CFG)载明,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桩数1199颗,施工桩长14.5mm,桩径400mm,工作量2183.62㎡,工程内容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场地平整费、税金、桩检测费、试验费、水电费、原材料;工程单价为500元/㎡,工程总造价1091810元,工期40日。HB2014-042号合同(桩型:重锤夯实)载明,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人工费、机械费、场地平整费、检测及报告出具费;工程量预计20160㎡,单价10元/㎡,造价为201600元,工程自开工之日起总工期为10日。两份合同均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卢昊、赵国亮的签字。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就强夯面积工作量进行统计,被告认可面积为21114平方米。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对CFG桩基进行工作量确认,桩数1337颗,桩长14.5米,桩径400mm,商砼C15,方量2434.94立方米,合同结算款为1217470元。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988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在形式上有双方加盖的公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涉案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就合同约定于被告指定的地点完成了施工,且双方已达成工程量的一致确认,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系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HB2014-041号合同的工程款为1217470元,HB2014-042号合同的工程款为211140元,合计工程款为14286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12988元工程款,剩余315622元。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检测合格后支付原告,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故应推定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未结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已支付的工程款系支付的哪份合同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先偿还HB2014-041号合同的工程款,于法无违,本院予以支持。HB2014-041号合同款剩余104482元,HB2014-042号合同款剩余211140元。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可将双方确认工程量之日为付款之日。故对HB2014-041号合同价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HB2014-042号合同价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祥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622元及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一以1044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其二以2111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8元,减半收取计3719元,由被告河北恒祥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伟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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