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强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3民初74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西路890号4幢-2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国亮,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9209741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二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强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强县平安路中段路西三楼。
负责人:陈银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MA085XLY3C。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宝公司)、衡水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强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李建军、被告衡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二壮、李金朋、被告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7863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中间人杨二勇的介绍,经与被告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分包了武强县昊和御金院工地打桩工程,约定每日报酬2000元。而后原告和同村人贾某商量联系了五名工人,一共七人开始在工地打桩基。2018年5月23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吊车起吊桩机臂过程中,发生起重机吊件坠落事故,坠落的吊件砸中原告,涉案吊车的操作司机系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回家休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并且需要长期依赖完全护理,治疗过程中衡宝公司一共支付了医疗费用约19万元,以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赡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面的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赔偿,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和被告衡宝公司之间的打桩基合同属于建筑法上的违法转包、分包合同。根据《建筑法》第22条、24条、26条、28条、29条之规定,武强御金院项目工地,其建设单位是河北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是昊华公司,昊华公司又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商,而后衡宝公司又将其承接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桩基工程多次转手的过程中,两被告的过错分别是:作为总承建商昊华公司其过错在于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桩基工程)进行分包的时候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作为分包商的衡宝公司本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却违法又将工程再次以所谓加工承揽的名义(实际为违法分包)转包给原告***。依据《合同法》272条以及上述的《建筑法》有关规定,两被告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具备建筑业从业资质的公司对于法律的规定以及行业规定应当是明知的,而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对此显然处于劣势,所以在缔结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第二,对于因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而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如何承担相关责任,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最高院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生产安全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也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的规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和答复(详见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郭荣林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答复)的基本精神是: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退一步讲,即便就像被告衡宝公司辩称的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是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十条,被告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因为原告并无任何施工或者加工资质,仅仅是一名普通的农民工。另外原告受伤也并非是自己独立进行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而是在被告的起重机吊起过程中,因吊件坠落致原告受伤的,考虑到这两方面过错因素,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明显远远大于原告。鉴于原告是在从事打桩基过程中受到伤害,虽然和昊华公司、衡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以上所列法律法规,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两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庭诉称,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加工承揽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因起重机挂件掉落砸伤,原告在该过程中无责任。1、被告昊华公司作为整个项目的总承包商,将其中的地基工程分包给衡宝公司,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所以其有过错;2、衡宝公司将承接的地基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属于选任错误。劳务分包也是需要资质的,没有资质不能分包。因为***无任何施工资质,操作桩机应该具有相关资质,***及几个工人无相应操作证;3、***受伤直接原因系起重机挂件掉落,而该起重机属于被告衡宝公司所有。即使吊车及司机为临时雇佣,吊车也需要相应的操作资质,衡宝公司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邯郸明仁医院医疗费406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天(石家庄医院104天+邯郸市明仁医院135天)每天100元为23900元,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531天为15930元,误工费285元每天(按照原告和被告衡宝公司约定的工资7个人一天工资2000元)计算531天为15133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9947元每年除以365天乘以531天为57387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4031元乘以20年乘以90%为252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年39947元乘以20年按1人计算为798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父亲刘维生、母亲王俊美有三个子女按12372元每年乘以20年除以3乘以2为164960元;***未成年子女刘子月10岁、刘子博13岁扶养费为12372元每年乘以13年除以2为26805元)共计191765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三期鉴定2200元、劳动能力鉴定600元),交通费3000元(从事故发生地到石家庄救护车1200元,从石家庄出院到邯郸救护车1600元,从邯郸市出院回家租车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8636.77元。
被告衡宝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1、对方引用建筑法分包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分包是将工程分下去,而我们和***之间只是将劳务分下去,不是工程,我方与原告之间是承揽的关系;2、承揽这个活是不需要资质的,承揽一些大型的工程等才需要资质;3、***受伤是颈6、7、胸椎的受伤,一个挂件掉下来不可能造成这么大范围的伤害,所以原告的叙述与病理不符合。根据本次事故在去年另案审理中,有四个目击证人的叙述,原告系自行跳下踩到行程(指一根直径15公分左右的钢制圆柱体、上面有油、类似活塞)上滑倒后颈部碰撞受伤。因为原告及一起干活的工人经常干这种活,他们比较熟悉这种桩机的使用。证据交换时原告证人也说了十字架的底部是固定的,起降过程中行动轨迹不会改变,不会造成人员伤亡,据前案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正在与他人交谈,他的注意力没在工程上,听到别人说桩机落下来,他惊慌导致选择性错误跳下桩台导致自身受伤。吊车是我们公司临时找的,吊车司机不是公司雇佣的,桩机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固定资产中没有吊车,公司员工有40多人,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主体。不清楚操作桩机是否应具有相应操作资质,***等几个工人有无操作证不清楚。吊车只要有驾驶证就可以,不需要相应资质。公司租用吊车时不清楚吊车有无施工资质及施工人员有无操作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依据,因为原告无固定工资,不应按照每天285元的标准。交通费没有票据,出院不一定非要救护车。对护理费无异议,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昊华公司辩称:1、原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该条款载明的义务人,并且我公司选任衡宝公司不存在任何指示或选任过失,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该款规定,原告在施工作业中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原一审庭审调查中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3、基于我们与衡宝公司签订的地基合同,我们其中第8条明确约定如果施工中存在安全事故,应当由衡宝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在工程发包中不存在过失,法院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不应无限度突破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原告受伤原因系原告及原告雇佣的几个人在施工作业中因为自身的挂钩没有挂好导致挂件坠落致***受伤,因为我公司是将施工作业分包给了专业的衡宝公司,我公司无过错,我们也不知道衡宝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且在上次庭审证据交换后,代理人也向相关的建筑专业人员咨询,对于桩基的工程发包,不需要河北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上次证据交换中只是陈述我们不能确定昊和公司是否认可发包情况,并不是我们未得到昊和公司的认可。虽然原告在变更诉请中引用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其只是行政法规,并未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明确规定,我公司如果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是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如果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桩基分包合同昊和公司是知情的。对原告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母数额过高,应由法院审核原告父母是否有劳动能力及是否有退休金。护理费标准我方不认可,应按照240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其他损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2、邯郸明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3、邯郸明仁医院医药费单据1张。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单据一张。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8、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张;被告昊华公司提供的: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证人贾某作证称:我与原告为同村村民邻居关系,都是被告衡宝公司工人同在武强县御金院工地干活。2018年5月23日我与刘江涛、***、韩某、刘晨雷、郑创兵、陈占雷在御金院工地打桩,下午两点左右吊车在吊桩机上的类似十字架(主杆直径50公分粗、长约5、6米、副杆直径20公分粗、长约三四米)的顶端部分,向上起吊时,尾部还未完全脱离地面的时候,我听到咚响了一声,不知道是钢丝绳断了还是钢丝绳和十字架的扣脱落了,就看见十字架倒了,我看见***时他已经被砸到地上了,刘江涛就把***抱住了,***肯定是被桩机砸的,掉落物件离原告有多远不知道。事故发生时桩机上有我和***、陈占雷、刘江涛四个人,刘江涛在驾驶室,我在桩机右部中间位置,***在桩机左边中间位置,陈占雷在最前边。我们三个人都是在桩机平台上站着,驾驶室在桩机后面,其与***之间视线无遮挡。当时还有开吊车的一个人,平时打桩时是我们指挥吊车,事故当天也是我们指挥,告诉吊车起吊以后就不用指挥了,一般都是吊车自己指挥升起。平时安排工作我负责夜班,***负责白班。工资结算方式是按天计算,一天两千多,我们七个人平分,干活的这几个人分大工、小工工钱不一样,小工一天200元,我一天合300多元,***只是从衡宝公司将工资代领分给我们。我跟***一起干活好几年了,在这工地干了三十多天出的事,工资有时候我负责,有时候***负责结算,去哪里干活也有时候我负责,有时***负责,一般都是7、8个人一起干活,以前就是我与***负责结算与联系业务,别人就是负责干活。衡宝公司是我们老板,现场有贾磊负责管理我们,告诉我们干哪里,具体怎么干他就不管啦。我们没有培训过,也没有类似作业证的东西,也不知道从事这种工作是否需要操作证。钢管砸到***身体的具体过程没有看见,不知道***哪个部位受的伤,倒下后身体倒向记不清了,没看到他倒地的地面有什么东西,现场是平地,我认为***是被十字架的小杠砸的,当时桩机上面的大绳脱落了,我与***正在整理桩机上油丝绳与十字架上面油丝轮之间的连线,整理好之后桩机才起吊的,***站在驾驶楼前面3米远的位置。十字架倒落位置离驾驶室不远,砸到的是桩机上面中间的位置,十字架的尾部是桩机正前方是固定好的,十字架只能上下摆动。桩机是衡宝公司的,桩机工作由***指挥,谁给的吊车起吊信号不知道,谁负责指挥吊车不知道,吊车挂钩忘记谁挂的了。2、证人韩某作证称:我与***系工友关系在武强御金院干活,不清楚与二被告什么关系。事发当天我与***、贾某、刘江涛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桩机上干活,在起吊十字架时绳子断了,***从桩机上掉下来受伤了,怎么伤的没看见,***后脑处受伤,地面没有钢管什么的。当时我在桩机左前面,***在桩机左后面电机位置处。谁指挥起吊不清楚,贾某挂的构件。贾某联系我去的工地,一天给我180元,也是他负责给我算账。我是小工,贾某和***是大工,平时干活没其他人在场,我认为我是给贾某打工的,谁和贾某结算不清楚,***没有给我开过工资。我没有培训过也没有操作证,小工不要求操作证,大工应该有证。桩机是公司老板的,公司不知道什么公司,公司有个人平时负责监督我们,他叫什么磊负责打几根桩统计工作量。
被告衡宝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郑铁柱作证称:我是衡宝公司员工,我通过杨二勇联系到了***,约定***承包御金院工地桩基施工项目,这个活一天2000元或每立方25元,我们把钱给***,***再把钱分给别人。施工现场如果有问题,我们单位的人负责协调,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技术问题及与甲方的协调。现场管理将技术放完线,由甲方或监理单位检查后再施工,桩基是地下工程,我们对进度有把控,我们单位在现场没有施工人员,都是管理人员,工人是***的。2、李某1作证称:我是给桩基上干活的,不认识***也不知道衡宝公司是谁。2018年5月份头麦收一个下午,我在武强县东面施工现场路过,看见吊车正在吊桩机的时候,吊车主绳下面的绳开钩了,然后东西往下落,还没落下来之前,受伤的这个人往前一迈,地上有个管他脚先蹬的管一滑就摔倒了,腰部担在他踩的那根管上了,头就磕到地上了记不清是头左侧还是右侧先着地了,然后吊车上的东西才掉下来,受伤的人是自己跳下来摔伤的,不是被砸伤的,当时有四个人在上面,别人都是东西落下来才动,如果受伤的这个人不动,掉下来的东西也不会砸到他。事故发生时,我负责吊桩工作,桩机是从一个工地转移到另一个工地,我在另一个工地负责拆桩,桩机被移到这边,我工作完了就跟着来这边过来看了,现场没我的事,我和运输的人认识,我是个体,是负责桩机运输的人给我打的电话,我过去的,他给我报酬。3、李某2作证称:不认识***,衡宝公司雇佣了我的车给他们拉桩机,我把桩机拉过来之后,这边有个吊车把桩机卸下来组装,组装过程中架子倒了,在倒的过程中,受伤的人从桩机腿上蹦下来的,脑袋瓜着地摔着了,干活的几个人下来后,有个人把他扶起来坐着,后来报警让救护车拉走了。桩架掉下来砸不到受伤的人,桩架一头是固定的,一头不是固定的,掉下来有固定的轨迹。事故发生过程我看到了,吊车把三脚架吊起来,垂直90度时,突然三脚架倒了,倒的过程中,受伤的人从桩机腿上跳下来时踩到一个挺亮的钢管,摔倒时腹部担到了钢管上,头部左侧着地,不知道受伤的人叫什么,我和李某1是朋友,他不是我的员工,我只是给李某1打电话联系活了,钱我一起要的,再给他。4、衡宝公司工作量确认工程款申请单及其员工赵响劳务合同、赵响转账记录各一份、衡宝公司人员主张与李某2通话录音一份,证衡宝公司财会人员赵响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李某2在御金院工地8号楼、12号楼从事挖泥20小时5000元、动用板车、吊车运送、拆卸设备组装设备6000元等共计13400元。
关于证据的认定:根据上述证人作证情况,就事发时***在桩机上的站位情况,贾某称在桩机左边中间位置,韩某称在桩机左后面电机位置处,李某2称伤者从桩机腿上跳下,再结合贾某描述“***站在驾驶楼前面3米远的位置,十字架倒落位置离驾驶室不远,砸到的是桩机上面中间的位置,十字架的尾部是桩机正前方是固定好的,十字架只能上下摆动”;关于***致伤原因,***病历入院情况记载患者系被高空掉落铁架砸伤应系原告方亲朋单方陈述产生,证人贾某称为掉落十字架砸伤、但具体过程并未亲眼看到,证人韩某称怎么受伤的没看到,证人李某1、李某2均称系躲避掉落挂件自行从桩机跳下后踩到钢管上摔伤,而根据原告方证人证言本案***诉讼代理人刘江涛亦在事发现场,在本院(2018)冀1123民初844号案庭审中,刘江涛作为事发经过的在场亲历者,对证人李某1、李某2所作伤者为摔伤证言时作为代理人参与质证时其本人并未提出明确异议,再者结合***病历记载的颈7、胸1椎骨折脱位、颈6、7附件骨折、颅脑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等身体多部位受伤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尚不能认定原告系被掉落挂件砸伤,原告伤情应系为保护自身安全躲避掉落挂件从桩机跳落摔伤所致;关于涉案吊车的权属问题,原告主张吊车为衡宝公司所有、吊车司机为衡宝雇佣,被告衡宝公司对此否认主张吊车系从案外人李某2处租用,并提供了工程结算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通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整理资料中标注的李某2为吊车负责人为单方标注,不能证明李某2为吊车所有人。因被告衡宝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转账记录等证据未能经李某2本人认可确认,李某2在本案中亦未到庭作证,在不能确定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宜作出涉案吊车为案外人所有的权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昊华公司与被告衡宝公司签订了地基处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衡宝公司承包位于武强县御金院8#12#CFG桩基施工工程,工程单价为170元/m³。后衡宝公司通过他人联系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自2018年4月24日开始原告***雇佣人员进驻武强县御金院工地进行施工作业,2018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和其他工人组装桩机吊装桩机臂过程中,发生吊车挂绳开钩事故,在桩机臂倒落之前,原告***从桩机上躲避跳落踩到地面钢管滑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武强县邯郸明仁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39天。诊断为:颈7、胸1椎体骨折伴脱位、脊髓损伤、截瘫、颈6、7附件骨折伴脊髓损伤、颅脑外伤、双侧卵圆中心出血、双侧顶叶出血、硬膜下出血、双肺挫裂伤、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泌尿系感染、右侧肋骨骨折。2019年11月11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531日,护理期531日,营养期531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9年12月20日经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经济损失为:邯郸明仁医院医疗费406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日(石家庄医院104天+邯郸市明仁医院135天)×100元/日=23900元,营养费531日×20元/日=10620元,误工费按建筑业57681元/年÷365日×531日=8389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9947元/年÷365日×531日=5811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4031元×20年×90%=252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年39947元×10年=399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65元(***父亲刘维生、母亲王俊美有三个子女按每年12372元×20年÷3人乘以2人=164960元,***子女刘子月10岁需扶养8年为12372元×8年÷2人=49448元、刘子博12岁需扶养6年为12372元×6年÷2人=37116元,根据被扶养人总的生活费不能超出扶养人负担的每年12372元,故扶养费为{12372元×8年+12372元×12年×2人÷3人}=19795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65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总额),鉴定费2800元(伤残、三期鉴定2200元、劳动能力鉴定6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1739.77元。
另查明,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9947元、建筑业57681元;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元。
本院认为,被告昊华公司与被告衡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部分桩基施工合同分包给被告衡宝公司,被告衡宝公司又将桩基施工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被告衡宝公司具备桩基施工资质,而原告***无分包资质及其他操作工人并无相应桩机方面的特种作业资质,被告昊华公司对被告衡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并不知情,又加之本案审涉的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关系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昊华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衡宝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仍将桩机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作为定做人具有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衡宝公司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吊车为被告衡宝公司所有、吊车司机也是其雇佣,被告衡宝公司称该吊车系从案外人李某2处租用而来,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就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被告衡宝公司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未被本院认定,但依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涉案吊车为衡宝公司所有、吊车驾驶人员为其雇佣。被告衡宝公司称在租用吊车时不清楚吊车人员有无施工资质操作证,在未进一步核实吊车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吊车参与吊装构件而发生事故,依然不能排除自己对吊车方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审查义务,在其未能提供吊车方具备相关操作资质证据的情况下,亦有部分选任过失。原告在明知自己无分包资质及其他工人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情况下从事桩机工作,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必要的防护义务且采取避险措施不当亦具有一定的过失。故综合本案上述情况,被告衡宝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衡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被告均认可桩机工作属于建筑业,故对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行业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其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因伤残亦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45000元确定,并应由被告按上述赔偿比例给付。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从武强医院转省三院、省三院转邯郸明仁医院及后来出院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其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全额计算,护理费计算期限根据原告现在年龄及伤情恢复情况,可先行按十年计算,十年期满后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护理费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6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误工费83898元、护理费58115元、营养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2525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后续护理费39947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1111739.77元的30%为3335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原告***负担6856元,由被告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超
人民陪审员 辛 欣
人民陪审员 耿新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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