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衡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4民初594号
原告:*****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西路890号4幢-2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国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柱,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双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郑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718元及利息30473元(利息起算日期2017年2月28日到2020年7月31日,后面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239191元;2、因诉讼所产生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关于中航上大500套公租房项目地基处理工程达成协议,工程地点在清河县对过。合同约定在检测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已经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合同签名“谢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且原告也已经确实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工程量确认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将清河县上大之家(公租房500套)一期工程发包给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谢昊系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中航上大500套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其作为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2016年12月31日,谢昊以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清河县上大之家(公租房500套)地基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土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地基处理合同约定:每根850元,工程总价款暂按772,650元(以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款结算方法:设备进场后乙方施工结束时付全部工程款的70%,施工完毕经检测合格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经检测合格后7日内所有工程款一次付清。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项目现场负责人签署工程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上大之家(公租房500套)1-1、1-2、1-3号楼桩基工程合计808根桩。经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2017年3月25日,河北华永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W201703-0026、W201703-0027、W201703-0028号检验检测报告,上大之家(公租房500套)1-1、1-2、1-3号楼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建设单位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基桩完工事实予以证明。原、被告地基桩工程合同实际工程量总价款为686,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78,082元,尚欠208,718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检测报告、竣工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谢昊作为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地基桩工程合同,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8,718元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检测合格后7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桩基工程检测合格日为2017年3月25日,故被告应自2017年4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标准依法自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718元;并以208,7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计2,444元,由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顾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