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7民初1234号
原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长堤路爱丽海景大酒店11楼。
法定代表人:成天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男,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
法定代表人:徐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男,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名亮,男,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被告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黄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254969.45元及利息498518元(暂计);2.案件受理费由国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国信公司与海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由海建公司对龙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管理中心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对施工范围、建筑面积、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9月28日,因增加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总价进行调整,暂定为13523396.8元。2011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完工。2012年7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质量合格。2013年9月14日,根据报审结算报告,国信公司委托专业评估公司做出工程结算审核书,同日,海建公司、国信公司与评估公司三方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共同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985106.12元。国信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自2017年8月1日至今,国信公司仍拖欠海建公司工程款2254969.45元(含100%到期质保金)。海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国信公司辩称,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涉案工程结算未经政府审计部门或第三方顾问公司审核,海建公司以初步审核金额主张工程欠款显然不当。2.海建公司关于质保金条款适用错误,应适用专用合同条款17.3.1A(8)项“3%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支付,不计利息”的约定。海建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国信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海建公司的15万元属清偿自然债务。3.海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国信公司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的时间及数额,故海建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结算审核报告》《收付款入账通知》《拨款通知单》《发票》《完税凭证》等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国信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海建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国信公司为发包人、海建公司为承包人建设案涉工程。工程地点: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龙沐湾。工程项目:龙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管理中心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及图纸所述的所有总承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工程、基础工程、机构工程、屋面防水保温工程、给排水立管施工工程等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详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6条)合同价款:暂定10450000元。《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发包人支付至审核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支付,不计利息。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50%的保修期保证金在工程竣工1年后的28天内无息支付,30%的保修期保证金在工程竣工2年后的28天内无息支付,剩余的保修期保证金在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28天内无息付清。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因原合同签订时未包括室外管网工程,故将原合同中暂定工程总价10450000元调整至13523396.8元。
2011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2012年7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联公司)受国信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格进行审核。2013年9月4日,中正联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14985106.12元。落款为2013年9月14日的《工程造价审价单》上加盖中正联公司、国信公司、海建公司三家单位公章及代表人签章。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1月2日,截至2014年1月24日,国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2580136.67元给海建公司(具体为:2011年7月12日支付1393842元;2011年8月4日支付3343504元;2011年10月28日支付1944749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1670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1459528元;2012年11月2日支付683264.28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085249.39元)。
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3日,海建公司向国信公司发出催款函。2017年1月24日,国信公司向海建公司转账150000元,与该笔款项对应的国信公司《拨款通知单》载明“拨付项目管理中心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第七次付款第二笔款”“付款150000元给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9日,海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11月23日,国信公司向海建公司发出对接案涉工程复审工作的函并于2017年11月28日送交海建公司。
双方确认海建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开具了14985106.12元的发票和完税凭证,国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730136.67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一)》系海建公司与国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格确定的依据、质保金返还的依据和海建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争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应以2014年9月14日中正联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为据,即14985106.12元。其一,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一)》对竣工结算审核工作未作有关初审、复审的程序性约定;其二,国信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海建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对接案涉工程的复审事宜,海建公司未就此函做回应并表示认可中正联公司的审核结果并以此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格的依据,双方对复审事宜并未达成合意。其三,中正联公司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受国信公司的委托,依据由国信公司确认并由海建公司编制报送的结算书、竣工图纸等相关结算资料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价过程有国信公司、中正联公司及海建公司三方共同参与,《工程造价审定单》有三方盖章确认,视为国信公司与海建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格已经达成一致,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已完成。中正联公司的审核结果公正客观,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国信公司关于中正联公司出具的审核结果为初审结果,最终价格还需复审确认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质保金的返还应当以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为依据。设立质保金是基于对工程的质量保证及维修,其确定返还的方法应与工程的质保期紧密相连。案涉《合同》专用条款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存在冲突,从条款的格式性、特殊性及条款涉及事项的根本目的等方面来看,前者为一般条款,后者为特殊条款。特别是对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的返还应充分考虑工程的特殊性。故质保金的返还应当以《工程质量保修书》为依据。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4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据此,50%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1年后即2013年7月4日后28天内无息支付;30%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2年后即2014年7月4日后28天内无息支付;剩余(20%)质保金在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即2017年7月4日后28天无息付清。
三、海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一,结合海建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国信公司提交的150000元的《收付款入账通知》和相应《拨款通知单》记载内容,可以印证海建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国信公司经海建公司催告后也继续履行其还款义务,海建公司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其二,国信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发函要求海建公司对接复审事宜,其行为应视为国信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事宜主动与海建公司进一步协商的意思表示;其三,工程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前文所述,案涉最后一笔质保金应在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即2017年7月4日后28天无息付清。综上,海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国信公司关于海建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专业机构审核结算造价,按照案涉《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国信公司应在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7%给海建公司。海建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工程建设、开具全额发票和完税凭证等义务,国信公司也应依约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国信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4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此时即为国信公司支付97%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9月15日即应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由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海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全部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海建公司未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具体数值,故对其主张的利息金额不予采信。国信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254969.45(14985106.12-12730136.67)元,质保金为449553.18(14985106.12元×3%)元。鉴于利息起算日后存在质保期满、国信公司还款的事实,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具体为:1.以3265442.21(14985106.12×97%-11494887.28+449553.18×5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以2180192.82(3265442.21-1085249.3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3.以2315058.77(2180192.82+449553.18×3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4.以2165058.77(2315058.77-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5.以2254969.41元(2165058.77+449553.18×20%)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国信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造价为14985106.12元,国信公司尚欠工程款2254969.45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质保金的返还应当以《工程质量保修书》为依据。海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54969.45元及利息给原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以3265442.21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以2180192.8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3.以2315058.77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4.以2165058.77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5.以2254969.41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7元,由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书雯
人民陪审员 黄泽昌
人民陪审员 陈如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宏雄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