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陵水宇全嘉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蔚蓝海岸******>
法定代表人:李景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三亚建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三亚建业公司)诉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南五建公司、为被告一)、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口建筑公司、为被告二)及第三人陵水宇全嘉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水宇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成、被告海南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斌、梁丽丽、被告海南海口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元、第三人陵水宇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505.2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4505.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75%,从2017年6月10日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为108690.9元,实际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提供加气砖和灰砂砖,规格为600×240×200和600×240×100的加气砖每立方米单价255元,规格为200×95×45的灰砂砖每块单价0.33元;双方同时约定单价随市场变化而定,结算方式为每十层结清一次,如被告未按合同及时履行付款,原告有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5倍追收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按量、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加气砖和灰砂砖,在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交付加气砖1429.35平方米,交付灰砂砖2342000块,两项合计总价款1194505.2元,其中944.79平方米加气砖及1626000块灰砂砖是由被告一接收并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为810651.45元;剩余484.56平方米加气砖及716000块灰砂砖是由被告二接收并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为383853.75元。2017年6月10日,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主体结构建设完工,二被告应当在完工之日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但实际上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又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剩余244505.2元一直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据了解,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的业主方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依法构成买卖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对价的货币,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4505.2元,并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五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被告一亦从未授权或委托他人在“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中签订过任何名目的买卖合同或者对账单,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上所盖的“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英州商业街项目部”的公章纯系伪造私刻的,此行为严重侵害被告一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伪造公章罪,下一步将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另外,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骑缝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而被告一却未在骑缝处加盖,不符合常理。二、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虽然是被告一中标项目,但因与项目发包方第三人从未实际履行过施工合同,故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了《“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表示“因双方签署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合》未实际履行,故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互不对对方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责任”。据此不难看出,被告一自始至终就没有启动过“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的施工工作。三、被告一根本就不认识李士辉、李宝杰,他们不是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一对他们的情况一无所知,被告一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与对账单与被告一无关。四、被告一在“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中从未有过任何施工往来账款,被告一对李士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李宝杰签订的对账单内容一概不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其与李宝杰之间的账目,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五、(庭审补充内容):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与被告一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经按质、按量、按时交付货物,201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万元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一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从没接收过原告主张提供的加气砖及灰砂砖,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2、原告主张二被告对本案主张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主张事实来看,二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侵权关系,也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海口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对其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二从未与原接洽和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从未委托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从来没有履行过涉案买卖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将与他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和设定的合同义务,移植到被告二承担,并向被告二提出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合同请求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二与其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或存在收取货物、进行结算和支付货款的履行合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是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仅凭对账单上加盖“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英州商业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二与其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顾名思义,只能专门使用于项目资料,不能作为他用,更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确认买卖商品价格和结算货款的法律效力。被告二启用该印章而不是项目部章,本身就有明确其专有用途、防止滥作他用的意思和目的,因为任何人能从该印章的字面,读懂其文字含义和有途。而且加盖该印章非被告二所为或授意。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印章不具有代表当事方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李宝杰在对账单加盖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因为原告明知李宝杰不是被告二职员,也没有被告二授权签订或履行涉案买卖合同;原告制作统计的、后来加盖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对账单,均载明购买方“海南五建英州商业示范街”;原告自己都弄不清楚,到底是被告一还是被告二支付了其95万元货款。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二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具备善意条件。四、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是同一个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一与被告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和核算单位,并无共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基础和合意,所以,没有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五、原告诉称二被告,包括被告一和被告二,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总共95万元货款,同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二接收其货物,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二支付其任何货款。被告二在此特别强调:从未直接或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货款,也没有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王国传向原告支付货款,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从本案事实来讲,被告二不可能与被告一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六、在英州商业街项目工程上,被告二没有任何实际施工,根本不需要购买任何建筑材料。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对于谁与原告实际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二确实不了解,不清楚。原告对谁与其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负有责无旁货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陵水宇全公司述称,英州商业示范街业主方是我公司,工程开始是被告一中标,2017年度与被告一解除工程承建合同。然后由被告二继续承建,我方只对承建方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基本上也支付完毕,但是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原告三亚建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l、《购销合同》,证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销合同;2、《对账单》,证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二被告交付加气砖1429.35平方米,交付灰砂砖2342000块,两项合计总货款1194505.2元,其中944.79平方米加气砖及1626000块灰砂砖是由被告一接收并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货款为810651.45元,剩余484.56平方米加气砖及716000块灰砂砖是由被告二接收并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货款为383853.75元;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二被告通过王国传个人账户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负责人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20万元。
被告海南五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对账单,落款公章是公司项目部公章,不是公司正式行政公章,对被告一没有约束力;两份证据中,出现的自然人签名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没有向其作出过授权行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相关货款。
被告海南海口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二无关联性,被告二未接收过原告货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国传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代表被告二支付。
第三人陵水宇全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南五建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证明:(1)2017年4月25日,被告一与第三人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一从未履行过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涉案项目未实际履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海南海口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2017年4月25日解除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对是否履行了合同,是否实际施工,不做认定性意见。
第三人陵水宇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海南海口建筑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协议》,证明被告二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涉案项目已经有人进行实际施工,从协议上看,这些人应当是李士辉、王家平、王国传、李士伟等人,这些人应当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二虽然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也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其作用是要完善施工手续和配备资金周转,并没有实际施工,不需要购买建筑材料。另外,协议中的王家平目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琼9028民初1997号】,要求被告二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协议中的王国传就在被告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已在涉案工地上施工,因此他不可能是被告二的员工,也不可能代表被告二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被告二以其项目部名义接收原告提供建筑材料时间也是2017年4月,时间是相吻合的,可以说明被告二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通过协议可以确认,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王国传是该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同时该协议第九条第三款中提到1号楼内墙砌筑,这也说明被告二在接手涉案项目后仍然需要用到灰砂砖、加气砖等建筑材料。
被告五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协议中出现的自然人不是业主方也不是承建方,所以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陵水宇全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陵水宇全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2、《英州商业示范街一期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共同证明涉案工在不同时段已经发包给二被告施工,包括结算方式等都有明确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二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
被告五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是与第三人签订承建合同,但已解除并未履行,不存在涉案工程由被告一承建的事实。
被告海南海口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二对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实施承建施工行为,不与原告必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施工人员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二无关联性。
对当事人举证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来源事实清楚,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一主张项目部印章不是单位正式行政印章,对其行为没有约束力,理由不充分,虽然《购销合同》落款盖的是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是被告一在承建工程施工中组建的项目部,有权代表公司行使相关的权利,如聘用项目部人员和管理人员,选择材料供应商和择优采购材料等;2、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主张的证明内容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来源事实清楚,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付款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4、被告一提交的证据《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终止协议》,来源事实清楚,原告、被告二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协议》,因未有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但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未解决,故对关联性予以确认;6、第三人所举二份证据,来源事实清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一(承包方)与第三人(发包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建第三人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一以英州商业街项目部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①原告向被告供货加气砖每立方米255元、灰沙砖每块0.33元;②结算方式为每十层结清一次;③乙方未能按合同及时履行付款,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供货并有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5倍追收逾期付款利息;④甲方送货按乙方要求包运包卸到现场,乙方授权签收人为李宝杰;⑤交货地点为英州商业示范街;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15日依约向被告一英州商业街项目部工地交付货物,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7日双方分三次对账结算:灰沙砖供货量1626000块,货款559780元;加气砖供货量944.79立方米,货款250871.45元,总货款810651.45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一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解除履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然后被告二(承包方)与第三人(发包方)签订《英州商业示范街一期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二继续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末。被告二在工程施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被告二以英州商业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对账确认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9日共向原告购买灰沙砖716000块,货款251600元;加气砖供货量484.56立方米,货款133253.75元,总货款384853.75元;李宝杰也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经核算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共计货款1194505.2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二被告货款95万元,其中,2017年6月10日前收到货款72万元,而后收到货款23万元,并且原告举证确认2017年4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转账收到货款30万元、2017年5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转账收到货款20万元。但原告无法确认已收到的货款95万元是被告一还是被告二支付,且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向被告一、被告二销售加气砖和灰砂砖货物,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45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依据查明的案情事实和采信证据表明,《购销合同》和《对账单》所盖的“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英州商业街项目部”印章及代表人“李士辉”、“李宝杰”等人签名,虽然被告一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对其没有约束力,出现的自然人签名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没有向其作出过授权行为,但被告一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证证实,故不予以认可;采信证据《协议》关联性显示,被告一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一在与第三人于2017年4月25日未解除履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前,应视为涉案工程的承建者、实际施工人。依据采信证据《英州商业示范街一期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确认的事实,2017年4月25日之后,被告二为涉案工程的承建者、实际施工人。被告一和被告二,前后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者、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建设需要,必然会购买钢筋、水泥、砖等类建筑材料,故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灰沙砖、加气砖建筑材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而后依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的对账单确认的事实及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事实也可确认,被告二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关系和产生的对账单确认的事实应予以认可。二被告均主张未成立英州商业街项目部承建工程,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行使民事权利,不代表法人行为,《购销合同》中“李士辉”、《对账单》中“李宝杰”等人签名并非其单位员工,也未委托授权,且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但二被告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事实,故本院对其陈述事实均不予以支持。被告一、被告二抗辩其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者、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当中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购销合同的行为不知情,但本案中,李宝杰、王国传向原告购买的加气砖、灰沙砖均已实际用于“英州商业示范街”项目的施工,且原告据以依赖的是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展示,商业信用等因素,因此,对原告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即使被告一、被告二与案外人之间有挂靠关系,也应由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确认已收到二被告货款95万元,尚欠货款244505.2元,因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购买灰沙砖、加气砖产生的货款不相同,且被告一、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所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尚欠货款244505.2元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一、被告二迟延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44505.2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5倍追收逾期付款利息,即以21.75%(年利率4.35%×5)予以计算,明显过高,有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不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8.7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6月10日之后,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故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2017年6月10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显失公平,且与事实不相符合,故应以原告诉讼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亚建业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45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24450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70%,从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亚建业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9.94元,减半收取3289.97元,由原告三亚建业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12.44元,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腾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