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琼9005执3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五指山路14号B幢602房。
法定代表人:成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雄,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清澜开发区高隆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民初19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海口市联社京华分社账号为10XXXXXXXX2的单位账户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限支付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支行账号为22XXXXXXXX819的单位账户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限支付的冻结;
三、划拨被执行人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海口市联社京华分社账号为1006XXXXXXXX302的单位账户存款人民币4340691.16元至文昌市人民法院在海南文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1010800790001699的单位账户内。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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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创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审核:**撰稿:**校对:韩创伟印刷:*创伟
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16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