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3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磊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磊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1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口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33,108.35元及违约金(以333,108.3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四倍的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海口建筑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磊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磊华公司2022年5月对账供应混泥土货款49,353元存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由海口建筑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1条、第2.2条、第5.1条的约定,因为供需双方相互信任原因,没有指定交货验收员及结算对账单指定人员,合同履行中,对账单以海口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为准,并且为保证数据的准确性,2022年5月最后一笔供砼对账单双方确认应由项目实际运营人,即合同的授权人签字确认为准。可见,磊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盖章,最后一笔对账单也没有合同签订的授权人签字,其货款无法确定存在,不能由海口建筑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海口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4年6月30日逾期违约金,事实不清。依合同约定,货款应于主体浇筑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否则将承担违约金。2020年5月份开始,商家们都处在经济形势下行时期,并且海口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其甲方存在结算难、付款难的情形,任何一笔款项到账都需要反复多次的催付,但海口建筑公司却能陆续筹款支付所欠货款85%以上,得到了磊华公司的认可,且磊华公司向海口建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仅仅是催收货款,要求支付违约金不是其本意,违约金应自其起诉之日起算。三、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律师费过高,不符合常理。根据《2020年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条款已在合同中约定,纠纷争议点仅仅是简单的货款及违约金计算,其简易程度可想而知。因此,本案律师费应当最高不超20,000元,应当予以调整。请求支持海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磊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磊华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交对账单佐证货款金额,截止2022年5月海口建筑公司仍欠付磊华公司货款382,461.35元。二、“***”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海口建筑公司指定的对账人,而2020年10月对账单系“***”作为材料员代替***签署,其二人均为海口建筑公司具备收货对账权限的工作人员。2020年10月对账单中***未签字,但海口建筑公司及约定对账人在后续对账中对于以往累计供货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并后续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对磊华公司完成实际供货的确认,磊华公司已将供货发票全部按照对账金额开具。三、海口建筑公司未按月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磊华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支付标准并主张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算,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四、磊华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标准亦未高于《海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指引》规定的标准。
磊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口建筑公司向磊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82,461.35元;2.海口建筑公司向磊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454.55元(该违约金金额以欠付货款金额382,461.35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为标准,自2022年8月21日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海口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海口建筑公司与磊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磊华公司向海口建筑公司指定的“湾坡小学”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按实际方量结算,并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自卸或泵送)所对应的具体单价;第5.1条约定磊华公司根据海口建筑公司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每月的对账单由海口建筑公司***核对混凝土数量及金额并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第5.2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次月1-5日核对上月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并双方签字确认,2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应的混凝土货款的80%,剩下的20%货款在主体浇筑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第8.2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磊华公司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要求海口建筑公司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第9.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磊华公司向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并产生了二十张对账清算,上述对账清单均有海口建筑公司指定人员***和材料员***的签名确认。经核算对账清单,磊华公司共计向海口建筑公司供货2,632,461.35元,海口建筑公司已支付2,250,000元,尚欠382,461.35元。另外,磊华公司已实际产生律师费30,000元,因申请保全措施已实际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磊华公司与海口建筑公司书面达成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磊华公司提交的二十张对账清单均详细载明了案涉混凝土的施工部位、规格、方量、单价及当月货款,且有海口建筑公司的指定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结合双方在对账结算后海口建筑公司陆续付款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对最终结算货款已达成一致。磊华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海口建筑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磊华公司主张海口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382,461.3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货款应于主体浇筑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磊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且从其施工部位可看出主体已浇筑完工,故磊华公司主张三个月后即2022年8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方式。案涉合同约定若海口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现磊华公司主动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予以照准。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鉴于案涉合同已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且磊华公司已实际支出上述三项费用,故对磊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均予以支持。判决:一、海口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磊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82,461.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2,461.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2年8月21日计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二、海口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磊华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09.37元(磊华公司已预交),保全费3109.58元,均由海口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表示合同并无针对“对账清单必须经过公司盖章”的相关约定。海口建筑公司认可在最后一次结算后,其于2022年10月及2023年1月分别向磊华公司支付300,000元、50,000元,但表示2022年5月的对账清单只有***签字,无公司盖章,不认可该笔款项,认为***可能存在与他人串通的情况。磊华公司与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委托的受理阶段为一审、二审(若有)及执行(若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货款金额;2.违约金计算标准;3.律师服务费金额。
关于焦点一。海口建筑公司主张双方2022年5月对账清单中“购方核对签字处”只有***签字,并无海口建筑公司盖章,对该对账清单载明的款项不予认可,应从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海口建筑公司指定的签名人员为***,且约定***权限包含“核对混凝土数量及金额并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本案中,所有的对账清单中“购方核对签字处”均有***签字,部分对账清单还加盖海口建筑公司公章,部分未加盖公章,而海口建筑公司仅对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清单无公司盖章有异议,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合同中并无关于对账清单必须经过公司盖章的约定。故针对海口建筑公司关于未付款项中应扣除2022年5月对账清单载明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海口建筑公司应向磊华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82,461.35元。
关于焦点二。海口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8.2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海口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出相应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据此依据磊华公司主动调整的违约金标准支持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海口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与甲方存在结算难、付款难的情形,可以理解,但并非可以阻却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故对其关于违约金应按4倍LPR标准自2024年7月1日(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9.1条明确约定败诉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现磊华公司因海口建筑公司违约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0元,海口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磊华公司。海口建筑公司主张律师服务费过高,应予调整,但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委托的受理阶段为一审、二审(若有)及执行(若有),该价格在合理范围之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83元(海口建筑公司已预交),由海口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