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3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1号华新商业大厦C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至睿(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至睿(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丽晶路17号保利秀英港项目3号地块(一期)D区15#楼1层1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建筑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30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口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建筑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海口建筑集团不向汇唐公司赔偿设备租金损失7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汇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存在损失,在汇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认定汇唐公司实际发生15万元的设备租金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1.汇唐公司与出租方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合同编号记载的时间之间相互矛盾,该租赁合同极有可能系汇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3年11月24日特地签订的合同。汇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聚诚公司签订的《深圳前海聚诚科技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但合同编号为“SZQHJCZL20231124-HN”,结合汇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提到2023年11月24日汇唐公司发送信息称“要将机子调到其他地方先用”,从时间来看,该租赁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应为2023年11月24日。租赁合同中特地注明工程名称为“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而2023年10月23日汇唐公司还无法确定其一定能够承接该项目的情况下,提前租赁如此昂贵的设备明显有违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是:租赁合同极有可能系汇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3年11月24日特地签订的合同。2.汇唐公司2024年2月9日支付的15万元设备租赁费与租赁合同约定的14万元月租金无法对应,支付时间也不吻合,不足以证明该15万元系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其一,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不吻合,不具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汇唐公司所主张的15万元设备租赁损失所依据的证据是租赁合同及一张15万元的支付凭证,但该支付凭证15万元与租赁合同约定的14万元月租金无法对应,支付时间也不吻合,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方式第1款:“首月租金为14万元,甲方在设备进场施工满一个月后付清首月租金。”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汇唐公司最迟应当在2023年12月2日支付首月租金14万元,但其提供了一张2024年2月9日支付的15万元的支付凭证称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设备租金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金额也不是合同约定的14万元。汇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抗辩称“这15万元的构成是14万元为设备租金、1万元为设备的进出场运费”,但该笔1万元的进出场费用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进一步说明,按这种设备租赁行业惯例来说,出租方对于进出场费用的收取都会有额外的注明,比如设备何时进场、何时出场等相关证明文件,其与租赁费的收取是严格区分开来的,但汇唐公司连这些最基本的证据都未能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根据汇唐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径直认定“该旋挖机的租金为14万元,运费1万元,共1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其二,案涉旋挖钻机非严格限定于案涉项目使用,汇唐公司据此称因本案所产生的15万元设备租赁损失不具有真实性、高度可能性。从汇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提到2023年11月24日汇唐公司发送信息称“要将机子调到其他地方先用”及该旋挖钻机上印制有“汇唐建设”字样,可以判断汇唐公司与出租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该设备也不仅仅严格限于使用在案涉项目,汇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撤场后交还给出租方聚诚公司,因此该笔15万元应是汇唐公司与出租方聚诚公司就其他设备或其他项目设备租赁所产生的费用,而非本案案涉项目租赁所造成的损失。其三,旋挖钻机未实际使用在案涉项目,若汇唐公司撤场后真实将设备归还给出租方聚诚公司,在没有任何就租金赔偿额度调整事宜进行进一步沟通的情况下,超额支付租金15万元极不符合常理。若汇唐公司撤场后真实将设备归还给出租方聚诚公司的前提存在,由于设备未实际使用不产生设备损耗,按照一般的逻辑常理,当事人必然要协商看是否能够调整租金赔偿额度,但直至一审庭后汇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出租方聚诚公司存在一些沟通协商的过程,反而是超额支付了15万元,显然极其不符合常理,结合严重错位的支付时间节点,该笔款项极有可能是汇唐公司与聚诚公司基于其他项目中合作所产生的费用而并非是本案所直接导致的租金损失。因此,汇唐公司提交证据的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存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等法律规定,汇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足以认定该15万元是汇唐公司因本案而真实发生的设备租金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秉持公义,公正裁决。 汇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口建筑集团向汇唐公司赔偿损失176066.65元及利息2547.83元(利息以17606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止利息为2547.83元;利息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海口建筑集团向汇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海口建筑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3年10月23日,汇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聚诚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工程地点(租赁物使用地):海南省琼中县。租赁物:徐工旋挖钻机,型号XR240E,设备价值380万元,月租金14万元。租赁期限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设备租金按月(30天)计算,日租金=当月租金/30天。首月租金14万元,甲方在设备进场施工满一个月后付清首月租金,如实际租赁期限小于2个月的,甲方需在租赁结束的三天内支付完所有租金,以此类推。若甲方连续租期不满60天,进场和退场费用都由甲方承担。2024年2月29日,汇唐公司将15万元汇入聚诚公司账户(附言:设备租赁费)。 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案外人***与汇唐公司洽谈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事宜。***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汇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案涉工程《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基础图》《第三版施工图》《M-2公寓柱网调整》《地勘资料》等资料。***通过微信向***提交《云尚荟工程量报价》《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合同》等资料。2023年10月31日,***通知汇唐公司安排进场,并要求11月3日动工。汇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安排旋挖机等设备进场。2023年11月3日,汇唐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为保证乙方能够及时适当地履行双方签署的《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乙方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总额5万元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2023年11月7日前,乙方将5万元保证金以借款方式打到甲方指定账户授权***代替收款。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一笔进度款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将保证金原路退回。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甲方签署人处有***签名捺印但未加盖公章,乙方签署人处无人签名和加盖公章。该《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汇唐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将5万元保证金汇至***账户,并备注:借款(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 2023年11月7日,发包人海口建筑集团(甲方)与承包人汇唐公司(乙方)签订了《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名称: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工程地点:海南琼中县,承包范围为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45天(含节假日在内),具体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详见本条第三款。该条款未约定具体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合同还约定,双方特别明确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设计变更、工期变更、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增减、工程价款确认、签证、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确认、竣工验收等重大事宜,必须经甲方进行书面确认盖章方为有效,甲方指定的前述驻场管理代表和商务代表或甲方的相关人员即使在有关文件上签字,但无甲方盖章确认,对甲方亦不具有任何效力,乙方不得据此要求甲方承担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因海口建筑集团一直未向汇唐公司提供施工面,导致汇唐公司一直无法进行施工。2023年11月24日,汇唐公司制作主题为关于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桩基础工程班组退场事宜的工作联系单送达海口建筑集团,该工作联系单内容为:1.我司按贵部指令于2023年11月3日组织徐工240E旋挖机一台管理人员三名到达指定项目,准备旋挖机桩基础施工。2.由于贵部手续不全工作面一直无法提供给我司施工,我司决定于2023年11月25日暂时退场。3.望贵部尽快完善手续后组织我司施工,否则所产生的所有误工费由贵部承担。后因汇唐公司请求海口建筑集团赔偿损失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审理过程中,汇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海口建筑集团名下的银行存款228614.48元或者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琼9030民初84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海口建筑集团名下的财产,限额228614.48元。案件申请费1663.07元,由汇唐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汇唐公司诉请海口建筑集团赔偿损失176066.65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汇唐公司请求海口建筑集团退还保证金5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汇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安排设备进场,汇唐公司、海口建筑集团于同月7日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海口建筑集团一直未能提供施工面的原因,导致汇唐公司无法进行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给汇唐公司造成了设备租金损失。海口建筑集团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开工要有海口建筑集团书面的开工令才能开工,汇唐公司私自进场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查明,案涉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开工时间,也没有说进场、开工必须要有海口建筑集团的书面通知,对海口建筑集团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从汇唐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看到,汇唐公司是在案外人***的指示下安排设备进场的。海口建筑集团抗辩***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汇唐公司、海口建筑集团能够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是在前期***和汇唐公司的磋商下才达成的,海口建筑集团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应视为对***的磋商行为的追认,汇唐公司有理由相信***为海口建筑集团的工作人员,并听从***的指示安排设备进场。汇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进场后因海口建筑集团原因迟迟未能开工,双方本应协商予以解决,但汇唐公司于2023年11月25日才退场,汇唐公司未能及时安排设备退场减少损失,而海口建筑集团对汇唐公司的进场行为也未进行阻止,而采取放任的态度,造成汇唐公司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酌定双方应对该设备的租金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该旋挖机的租金为14万元,运费1万元,共15万元,故汇唐公司、海口建筑集团各承担75000元的设备租金损失。另外,汇唐公司请求海口建筑集团赔偿三名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26066.65元,一审法院查明,该三名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23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2022年3月5日起至2024年2月5日,***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均远远早于案涉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并跨越到2024年。这说明汇唐公司并非是为了案涉分包合同的履行而专门聘用的这三名工作人员,即使未签订案涉分包合同,该三名工作人员也是照常为汇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这是汇唐公司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损失并无关系,故对汇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保证金协议书》是***和汇唐公司签订的,甲方签署人处仅有***的签名捺印,没有加盖海口建筑集团公章。5万元保证金按照约定汇入了案外人***的个人账户,并非海口建筑集团的公账,海口建筑集团也否认有收到该笔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海口建筑集团既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在该协议书盖章进行追认,也未收到该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唐公司诉请海口建筑集团退还该笔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口建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汇唐公司赔偿设备租金损失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汇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29.22元,由汇唐公司负担3054.22元,海口建筑集团负担167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663.07元,由汇唐公司负担893.07元,海口建筑集团负担77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海口建筑集团系“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的施工承包人。2023年11月7日,海口建筑集团为发包人与汇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一份《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海口建筑集团将“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桩基专业工程分包由汇唐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海南琼中县,承包范围为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工期总日历为45天;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设计变更、工期变更、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增减、工程价款确认、签证、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确认、竣工验收等重大事宜,必须经甲方进行书面确认盖章方为有效,甲方指定的驻场管理代表和商务代表或甲方的相关人员即使在有关文件上签字,但无甲方盖章确认,对甲方亦不具有任何效力,乙方不得据此要求甲方承担责任。该合同未约定开工时间。 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汇唐公司与案外人聚诚公司即于2023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聚诚公司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汇唐公司向聚诚公司租赁一台挖钻机。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工程地点(租赁物使用地):海南省琼中县;租赁物:徐工旋挖钻机,型号XR240E,设备价值380万元,月租金14万元;租赁期限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设备租金按月(30天)计算,日租金=当月租金/30天;首月租金14万元,甲方在设备进场施工满一个月后付清首月租金,如实际租赁期限小于2个月的,甲方需在租赁结束的三天内支付完所有租金。若甲方连续租期不满60天,进场和退场费用都由甲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至汇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因案涉项目用地手续未办妥原因,案涉项目尚未动工。 汇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一份海南银行记账回执显示,汇唐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汇入聚诚公司账户15万元。该记账回执上“附言”一栏载明“设备租赁费”。 另,汇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一份其为乙方与案外人***为甲方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约定:为保证乙方能够及时履行双方签署的《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乙方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总额5万元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2023年11月7日前,乙方将5万元保证金以借款方式打到甲方指定账户授权***代替收款;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一笔进度款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将保证金原路退回;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该协议上仅有“***”的签字,无汇唐公司盖章,显示签署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 汇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海南银行记账回执,显示汇唐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汇入***账户5万元,备注“借款(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海口建筑集团庭审中否认收到该笔5万元保证金。 另,一审中,汇唐公司提交一份其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为:1.我司按贵部指令于2023年11月3日组织徐工240E旋挖机一台管理人员三名到达指定项目,准备旋挖机桩基础施工;2.由于贵部手续不全工作面一直无法提供给我司施工,我司决定于2023年11月25日暂时退场;3.望贵部尽快完善手续后组织我司施工,否则所产生的所有误工费由贵部承担。该工作联系单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4日。该工作联系单上有“***”的签名。庭审中,汇唐公司称其于2023年11月25日单方将旋挖机撤离施工现场。海口建筑集团庭审中否认“***”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认可汇唐公司所租赁的旋挖机实际已进场。 二审中,海口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询问调查时称:案外人***不是海口建筑集团员工,***只是想挂靠海口建筑集团承包项目,但双方尚未签订挂靠协议,***现已被海口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拘留。 汇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中,未请求解除其与海口建筑集团签订的《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海口建筑集团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其将项目中的桩基工程交由汇唐公司承包施工,属于专业工程分包,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海口建筑集团与汇唐公司签订的《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汇唐公司主张其所租赁的施工设备、即旋挖机损失有否事实和合同依据? 汇唐公司主张其是受案外人***的指令,于2023年11月1日将桩基施工设备运抵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对此事实,海口建筑集团不予认可。海口建筑集团抗辩称,海口建筑集团与汇唐公司签订桩基专业分包合同时间是2023年11月7日,汇唐公司在尚未承接到案涉工程之前就先行于2023年11月1日进场施工,既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其次,***既非海口建筑集团员工,亦无海口建筑集团的授权文件,汇唐公司称是受***的指令将设备运抵工地依据不足。经审查,海口建筑集团与汇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当中并未约定设备进场时间,亦未约定开工时间。按照建筑施工企业惯常程序,施工企业的设备、人员进场、开工,一般情况下,应当有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或进场通知书。汇唐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对此应当是清楚的,汇唐公司在没有开工令或进场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施工设备运抵施工现场,不符合正常的程序惯例。其次,正常情况下,应当是承接到工程项目后再行租赁施工设备,汇唐公司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先行租赁设备,不符合常理。第三、汇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海口建筑集团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受海口建筑集团的授权委托。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汇唐公司主张其所租赁的施工设备已运抵施工现场的依据不足。即使能够认定汇唐公司将设备运抵现场,亦属于擅自进场,对此所造成的设备租赁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根据汇唐公司与出租方聚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汇唐公司在设备进场施工满一个月后付清首月租金。按照汇唐公司的主张,汇唐公司是于2023年11月1日将设备运抵现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汇唐公司应当于2023年12月2日前向聚诚公司支付首月租金14万元,但汇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汇唐公司是于2024年2月29日才打款给聚诚公司,海口建筑集团对此提出汇唐公司是为了本案诉讼索赔需要而向聚诚公司打款的抗辩并非不无可能,汇唐公司对此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其次,汇唐公司与聚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中并无运费1万元的约定,汇唐公司向聚诚公司支付的金额系15万元,与租赁合同的约定的月租金14万元不符。汇唐公司对此提出的事实主张和理由难以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过错原则,判决海口建筑集团对汇唐公司租赁设备的损失承担50%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海口建筑集团的上诉事实主张和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撤销。汇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琼9030民初8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9.22元、诉讼保全费166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均由被上诉人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