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反诉、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3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7869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澄迈县地方国营大拉农场,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20154307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澄迈县地方国营大拉农场(以下简称“大拉农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大拉农场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拉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拉农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余款2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LPR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共计981113.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金额共计3381113.4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就其名下的澄迈县大拉农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经招投标,原告中标该项目,中标价格17096683.99元。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建设大套间6层24间,每间116.85平方,每平方造价1400元;小套间24间,每间96.31平方,每平方造价1400元;铺面27间,每间136.89平方,每平方造价1587元;平方54间,每间52.4平方,每平方造价1415元。上述共计17031659.61元。后经被告要求,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本的小套间改为大套间,新增面积20.54平方,每平方造价1484.23元;新增平房3间,每平方造价1497.55元。以上共计17998740.49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数额分别是2011年3月2日支付250万,2011年5月9日支付200万,2011年7月18日支付150万,2011年10月17日支付200万,2011年12月16日支付84700元,2011年12月19日支付915300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100万,2012年9月27日支付100万,2012年12月28日支付200万,2012年12月11日支付100万,以上共计1400万元。经原告核实确认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2110000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700000,还余240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自身义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拉农场辩称,一、关于本诉、反诉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本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在2012年底就已经全部达成,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涉案工程队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进场费、每幢正负0起支付工程款的30%、每幢封顶支付工程款的40%、每幢批档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10%,即每幢批档完工就是付清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涉案项目于2012年底就完成全部批档工作,并陆续向购买人交付,因此最晚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时效。即便是按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12日支付至其项目经理***之日起,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原告2024年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早就超过当时适用的2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反诉原告大拉农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工作人员的变动频繁加上管理上的大意,导致大拉农场未能及时发现该项目存在超额支付。大拉农场在收到法院送到海口建筑公司的诉讼材料之后,为了应诉在整理资料过程中才发现项目存在超付。大拉农场陷入支付错误的根本原因之一在于海口建筑公司超额开具发票,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超额支付。因此,大拉农场的反诉应当从大拉农场收到法院送达海口建筑公司的诉讼材料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三年,大拉农场的起诉尚在起诉期限内。相反,海口建筑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大拉农场早就知晓项目存在超额支付的事实。二、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事宜。(一)应当以17031659.61元价款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为准。涉案项目先后出现过两份《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17100000元的合同价款因包括了三通一平的费用及除设计图纸费、工程地质勘察费之外的全部费用,该合同价款不仅是单纯的发包上建工程造价,还包括了其他的建设成本(如三通一平的费用及除设计图纸费、工程地质勘察、图纸会审、监理等产生的费用),导致该合同价款超出中标价。后经费经协商一致后,三通一平的费用及报建、图纸设计、地质勘察、图纸会审、监理等费用更改由大拉农场承担,双方在中标价款范围内约定合同价款为17031659.61元,该价款的合同包括了建筑材料费用、施工费用、税费等,该价款与中标价相符。故17100000元价款的合同已经废除,被17031659.61元价款的合同取代,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明书》载明的事实相符,也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招标范围相一致。(二)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7998740.49元,与被告的陈述相符,亦与《中标通知书》《证明书》的载明相符。原告海田建筑公司在2023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自认项目中标价为17096683.99元,合同签订价款为1703165⒐61元,再加上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907080.88元,合计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7998740.9元。原告的上述自认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相互佐证,且与大拉农场的反诉陈述一致,依法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明确了当事人自认规则的一般规定,该条共有三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原告当庭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筑工程合同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第二,即便有原件,也不应当认定1896万元为实际的合同价款。首先,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合同价格为1896万元之外,双方之间没有签署合同总价为1896万元的施工合同;其次,当庭补充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价款同样是除了土建工程造价之外,还包括了大拉农场补偿给原告的⒋3万元的工程经费、三通一平的工作经费及设计图纸、工程地质勘察费之外的报建、图纸会审、监理等费用,即将这些费用平摊到每平方米的土建成本中。而后续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三通一平的工作经费及设计图纸、工程地质勘察费之外的报建、图纸会审、监理等费用不属于招标范围,原告的施工合同价款只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双方重新也对合同款项进行了调整。因此,原告继续以包括三通一平的工作经费及设计图纸、工程地质勘察费之外的报建、图纸会审、监理等费用在内的发包合同主张合同价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且该主张与《中标通知书》《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相违背。(三)合同价款为17031659.61元的合同应当作为本案的中标合同。纵观本案中先后出现的三份《建筑工程合同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当庭补充证据二),唯有合同价款为17031659.61元的合同约定的中标范围、中标价款与《中标通知书》相符。(四)每平方米增加117元作为浮动资金补偿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不得以此条款额外主张工程价款。本案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招标范围包括土建和水电安装,中标价格为17096683.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发文字号主席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00年01月01日)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施行日期2012年02月01日)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严格依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是招标人、中标人双方的法定义务,“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否则,即是对这一法定义务的违反。本案中,大拉农场作为招标人于2010年11月25日依法通知原告中标并向其送达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即负有严格依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定义务。合同价款为17031659.61元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原告证据四)变相提高了合同价款,依据依法应认定该合同对招标文件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该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法》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及《合同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每平方米增加117元作为浮动资金补偿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主张按该条款增加核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本诉、反诉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如何支持,应如何计算。(一)关于本诉主张的利息问题。首先,正如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其次,即便法庭认定被告没有超额支付,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此基础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其诉请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关于反诉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之后,才知晓项目存在超额支付的问题,但原告的资金占用是在被告超额支付之日起就已经客观存在,应当被告主张从超额支付之日起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四、第三人***收取的款项属于本案的工程款。1.依据原告出示的《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及发票的开具情况,***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将款项支付至项目负责人,且与原告开具的发票相对应。可见,原告实际是认可***的收款行为,且***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从***出示的《收据》及被告的付款明细,在本案诉讼前,***是认可其收到的款项属于本案的工程款。3.***主张其收到的款项属于其他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五、被告并未从该项目有任何的获利。庭审过程中,原告多次以被告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单价高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发包合同单位为由主张被告存在获利行为是极其错误的。第一,被告与原告最终履行的合同价款为17031659.61元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仅包括了土建施工及水电安装的成本,并未包括其他的建筑成本,如三通一平的费用、设计图纸、工程地质勘察、报建、图纸会审、监理等费用都属于项目的建设成本。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发包合同,仅是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该项目工程获利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以上,本案的工程款应当是17031659.61元的合同价款加上补充协议增加的967080.88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返还及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三人***辩称,一、被告大拉农场向原告海口建筑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为其他工程款项。大拉农场在本案反诉中,将2011年1月7日向***支付100万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的70万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的20万元,总计190万元认定为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笔款项的支付为大拉农场向***支付的其他工程款。2001年9月27日,大拉农场与广东省宏茂建筑安装公司海南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宏茂公司海南第三工程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宏茂公司海南第三工程处建设大拉农场职工商业住宅楼项目,而宏茂公司海南第三工程处的负责人将该项目转包给***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一共4栋商业住宅楼,施工时间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7月10日全部竣工。1号楼:总面积874.5平方米,开工时间2001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02年4月25日;2号楼:总面积1221.64平方米,开工时间2001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22年4月25日;3号楼:总面积1144.5平方米,开工时间2001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02年7月1日;4号楼:总面积991.8平方米,开工时间2001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02年7月1日;上述4栋商业住宅楼总造价每平方米494.5元,共计2092941.58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附属围墙、庭院、化粪池、排污管、填土每间2800元,共25间,共计7万元。后因在实际施工中根据需要,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2005年6月,宏茂公司海南第三工程处负责人***向大拉农场开具190万元发票,大拉农场也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也曾多次向大拉农场要求支付款项。2011年,大拉农场因开工本案案涉经济使用房项目,收取了职工部分款项,***因此向大拉农场主张之前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大拉农场于2011年1月份支付了100万元,剩余90万元是在2015年开工建设农场职工危房改造项目后支付,也就是本案案涉的三笔款项。综上,本案三笔款项为大拉农场向***支付的职工商业住宅楼项目拖欠款,而非经济适用房工程款。二、关于本案中***与海口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问题。***在案涉项目中,并非海口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属于澄迈本地人,且在建筑行业具有一定的人脉,可以拿到比市场价格更加优惠的建材材料价格,当时海口建筑公司开始建设本案案涉工程后,项目负责人***找到***,想让***帮忙协助采购部分建设材料。同时因***经常与大拉农场之间有小的工程合作,为了案涉项目的顺利施工,请求***在案涉工程施工时进行部分的协调工作。本案中大拉农场支付给建材商店的170万元,也是***介绍,并经海口建筑公司出具指示付款函后直接支付给建材商店。综上,大拉农场在本案中将支付给***的款项认定为支付给海口建筑公司的款项与事实不符。 被告、反诉原告大拉农场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601259.51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1701259.5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2401259.5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自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止;自2018年8月20日起,以2601259.5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17031659.61元;于2011年1月23日就增加的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分别为23541⒋86元、731666.02元。反诉原告于202每年1月底收到本诉的诉讼文书后,经财务人员核算,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份期间,反诉被告陆续向反诉原告多次开具发票,发票合计金额21100000元,反诉原告陆续向反诉被告及反诉被告指定人员转付了20600000元。其中,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将1900000元分三次转给该项目负责人***,分别是2011年1月7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7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200000元,将1700000元转给***指定的澄迈金江升平建材商店,其余17000000元全部转给反诉被告的。经核算,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17998740.49元,超付金额合计高达2601259.51元。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及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的具体见书面反诉状附表。综合以上,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的诉讼材料才知晓工程款超额支付,反诉被告多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严重损坏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将多收取的款项足额退还给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恳请法庭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海口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反诉被告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反诉原告作为国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内部会聘请相应的职工来担任会计或者财务一职,同时也会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审计。所以本工程项目可能已经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计,同时反诉原告是知晓具体应当支付多少经济房的工程款,以最后一笔是2015年来计算,同样该反诉的请求已经超过了当时适用的合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两年。第二,关于要求我方返还260万工程款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才是与反诉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的一方,也是相应的工程款项的收取,没有我方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转账给其他人,来以此表明是汇转给我方的应收的工程款,同时根据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我方的交易习惯如下:首先,工程合同造价第一次申请时提交的18968286元,再加上双方补充协议中的质量工程造价为967080.88元,还有第二份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的每平方米补偿117元,案涉工程的总面积是12291.63平,应补偿1438120.71元,合计工程造价为应付的书面结算造价为21373487.6元。我方开具发票2110万元,与其数额相近,且本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其次,根据证据中载明的我方开票时间与被告付款时间及相关金额可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开票后付款,开票金额与汇款金额一一对应。第三,付款时间与开票的时间间隔几段,基本上不会超过五天,该笔170万的开票时间与汇款时间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的,这笔款项我们是予以认可的,但是该笔款项是购买建材所用。为何将这笔转向如此汇款,在该建材商店购买材料?是当时作为协调人员的***介绍的,而且他与大拉农场的关系,听本地人说是比较融洽的,在我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可以证明为此大拉付款顺利。同时我司确实当时也是有一些诉讼上可能要面临被查封账户的风险,所以为了能够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和加快工程进度,我们就出具了委托付款函,直接付款至我们购买材料的建材商店,这么做能够合理避税,也能够使我们购买相应的鉴定材料更加的便宜。所以这笔账这个行为我们出具的授权委托是符合我司的利益,也是和这个工程符合相应的事实的,同时也可以证明即使我方要求反诉原告汇款与我方之外的账户,我方会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件予以确认。我们首次开票的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而反诉原告将于2011年1月7日汇款给***的100万元,我方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是2015年7月27日,开票金额为140万元而反诉原告竟然将2015年9月25日会给***的70万元和2015年11月13日汇给***20万元,当做支付给了我方的工程款,这些汇款与我方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同时付款时间也与开票时间相差甚远,和之前的一次性汇款交易习惯是不符合的。因此该三笔款项不能认为是支付给我司的案涉工程款。将这几笔款项也列为是付给我们公司的工程款,这明显是不妥的,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大拉农场作为一个全民国有制的企业是有自己的相应的行政部门的,如果没有领导的签字或者授意,没有发票,这笔款项是如何支出的,我方并不知情,同时也能够证明该笔款项不属于我方的应收的经济营业房的工程款。最后关于合同结算合同书中应当采取哪个建议价格定为本案的合同结算价格。我方认为案件事实经过应当为是2009年至2012年澄迈县开展保障性住房及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期间时任澄迈县委书记***要求加快建设经济适用房,完成省政府给予的指标要求相应的房管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一路绿灯,给予我们这些包括自筹建房也好,集资建房也好,还有政府部门统一规划的保障性住房也好,给予一路绿灯政策,保障我们先施工交房先交付使用,再补办手续。所以在当时我们就以第一份合同大套间每格(间)造价(元)为1550元;小套间以每格(间)造价(元)1550元;铺面以每格(间)造价(元)为1800元;平房以每格(间)造价(元)为1550元的造价向澄迈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申请报建,而后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方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11-24号,在里面载明建设规模为11283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896万元,结合我方提交的该份建筑工程合同书,再与现在实际已经建设完成的房间数额,总合计的造价就是为18968286元,所以此份合同的最终造价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造价,而为什么会有第二份合同出现,也就是为了补全相应的手续而产生的这份合同,本案招标是先施工后招标。这一点在我们提交的大拉农场向我方出具的证明书中可以予以确认。证明书中载明原建筑工程合同书结算金额也大过中标金额,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要求,因此应改为建筑工程合同书结算金额小于中标金额。根据以上的部分情况,所以先必须更换新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所以该份合同的签订对于各类该合同第五条虽然是如此约定的,但是都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在该合同中本案是不能够适用该条款的数额及总造价来确定结算金额的。第二,证明书中亦载明因我方与乙方原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中不符合乙方中标的规定要求,经济适用房的图纸设计、地质勘查图纸会审监理等费用应改为由甲方付款,而我方只能承包材料工费、税费的责任因此在新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添加了第七条即我们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毛坯房,但是因为建材三大材料价格不稳定,甲方按其筹款中抽出每平方米117元作为活动资金,补偿支付工程款项,证明书其实就相当于是将新签的建筑工程合同书里面有条款,做了书面新签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其实相当于是一份补充协议。关于项目负责人的问题,在中标通知书及澄迈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给我方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中都载明我方的项目负责人是***而非***,我方也是国有企业持股人是海口市的政府单位我方收款汇款,包括工程建筑等等,都十分的注意。如果不是我方应当收取的款项,我方也不会主动开取发票,也不会出具相应的授权来接收该笔款项。因此***并不是我司的项目负责人,他只是当时在工地的一个协调人员。 原告海口建筑公司就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中标被告所发包的澄迈县大拉农场经济适用房项目,中标价格为17096683.99元;证据2.建筑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发包的澄迈县大拉农场经济适用房项目,双方约定建筑的范围包括6层大套间、6层小套间、2层铺面、1层平房,手写的总价格约为17100000元,若实际计算总价格应当为18968286元,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进行了约定;证据3.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加建3间平房,每间52.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497.55元计算,3间平房共计235414.86元;原小套间每间96.31平方米改成大套间,总共24间,小套间改成大套间每间相差20.5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1484.23元计算,共计731666.02元,以上费用共计:967080.88元;证据4.建筑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发包的澄迈县大拉农场经济适用房,整体工程造价变更为17031659.61元,并对工程款支付节点进行了约定;证据5.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证明书,证明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于原先的合同不符合5月份的招投标手续,改变了其中的部分费用承担约定。及先签订了1896万元的合同,因补办需要补办招投标手续,特向原告出具证明书释明情况。两份合同效力一致;证据6.银行回单,拟证明: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批次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与数额为:2011年3月2日支付250万,2011年5月9日支付200万,2011年7月18日支付150万,2011年10月17日支付200万,2011年12月16日支付84700元,2011年12月19日支付915300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100万,2012年9月27日支付100万,2012年12月28日支付200万,2012年12月11日支付100万,以上共计1400万元;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证据8.《建筑工程合同书》(正本),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四种类型的经济适用房造价标准为:大套间每格(间)造价(元)为1550元;小套间以每格(间)造价(元)1550元;铺面以每格(间)造价(元)为1800元;平房以每格(间)造价(元)为1550元;该份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18968286元为实际合同结算金额;被告手填金额17100000元以补办招投标手续;证据9.海南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拟证明:农场职工向被告缴纳经济适用房购房款共计201117元,若按照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价款约定,该职工已超额交付购房款,所以被告主张的约定造价为17031659.61元的合同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造价,应以申请报建所提交的18968286元造价合同为准;证据10.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案涉经济适用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被告大拉农场就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书》、证据2.《补充协议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总计17998740.49元,工程款付清时间为全部楼栋批档完工之时,案涉工程项目自2011年下半年就陆续毛坯完工至2012年全部按毛坯交付使用,即截止2012年年案涉工程项目的批档工序全部完成,付清全款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证据3.记账凭证、证据4.电汇凭单及发票,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及原告指定人员、单位支付了工程款20600000元,其中直接付给原告账户1700万元、付给原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190万元、付给案外人澄迈金江升平建材商店170万元,被告所付款项已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17998740.49元,超付金额高达2601259.51元;证据5.《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拟证明:***是原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付款给***及澄迈金江升平建材商店是根据原告的委托或者授意;证据6.收据,拟证明: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已经确认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0万元,该收据的出具时间跟被告的付款时间相接近,能够互相佐证,所以在后续被告也是基于第三人已经出具其是原告的代理人的身份的基础之上,后续也直接将90万元直接支付给第3人的个人账户,被告的付款是能够跟原告的发票开具的总数额能够相互对应的;证据7.银行流水(两张),拟证明:涉及款项是付给第三人的,三笔款项合计是190万元,备注是我方自己备注的,由于时间久远,无法体现当时的收款人,但是结合银行的回单能够体现当时成交的款项是支付给第三人的三笔款项,每次付款的时候都已经明确备注了付款性质是预付案涉工程即经济适用房的工程款。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据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证据3.《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即一号楼和二号楼)、证据4.发票,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2001年9月27日,大拉农场与被答辩人广东省宏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实际建筑面积、施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验收时间等信息进行约定,2005年6月,广东省宏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向大拉农场开具190万元发票;证据5.《证明书》,拟证明:大拉农场职工商业住宅楼项目,***为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大拉农场经过招投标,确定原告海口建筑公司为澄迈县大拉农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中标人。2010年11月25日,大拉农场、招标代理机构及见证服务机构向海口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人民币)17096683.99元,中标下浮率-2.38%,项目经理***,施工计划工期270日历天等。据此,双方于同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海口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其中,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大套间6层,每格(间)面积116.85㎡,每格(间)造价1550,合计造价181117.50元;小套间6层,每格(间)面积96.31㎡,每格(间)造价1550元,合计造价149280.50元;铺面2层,每格(间)面积136.89㎡,每格(间)造价1800元,合计造价246402元;平房1层,每格(间)面积52.40㎡,每格(间)造价1550元,合计造价81220元;总计造价:按以上每间每格的平方造价计算约17600000元”;第十条约定:案涉工程自2010年11月28日开工至2011年8月28日止,总工程日历日期270日;第十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实行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5、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十五条约定:“按照设计图约标准面积及增加工程量决算,套用海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海南省基价本。并根据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及地方主管部门有关文件决算”。 《合同一》签订后,海口建筑公司遂投入施工。2011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加建3间平房,每间平房52.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497.55元计算,3间平房合计235414.86元;二、原小套间每间96.31平方米改成大套间每间116.85平方米,总共24间。小套间改成大套间每间相差20.5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484.23元计算,合计731666.02元;三、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跟随原建筑工程合同书。 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现《合同一》内容不符合中标规定要求,需要进行重新签订合同。大拉农场遂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由大拉农场与海口建筑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载明:“因我场与乙方原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不符合乙方中标的规定要求,经济适用房的图纸设计、地质勘察、图纸会审监理等费用应改为由甲方付款,乙方只能承包材料、工费、税等的责任。原建筑工程合同书结算金额也大过中标金额,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要求,因此应改为建筑工程合同书结算金额小于中标金额。根据以上的不符情况,所以现必须更换新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据此,双方重新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其中,第五条约定:“各类房建规格及造价标准表格如下:大套间6层,每格(间)116.85㎡,每平方造价1400元,每间造价163590元,合计造价3926160元;小套间6层,每格(间)96.31㎡,每平方造价1400元,每间造价134834元,合计造价3236016元;铺面2层,每格(间)136.89㎡,每平方造价1587元,每间造价217244.43元,合计造价5865599.61元;平房1层,每格(间)52.40㎡,每平方造价1415元,每间造价74146元,合计造价4003884元;总计造价按以上每间每格的平方造价计算17031659.61元”;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毛坯房。由于目前建材三大材料价格不稳定,甲方按其筹款中抽出每平方米人民币117元作为浮动资金补偿支付工程款项。”此外,关于付款节点及违约金的约定与《合同一》一致。将《合同二》约定的各类房屋的合计造价除以每间造价可知:大套间为24套;小套间为24套;铺面为27套;平房为54套;再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24套小套间均改为大套间,则大套间实际建设48套,平房加建3套,则平房实际建设57套;将各类房屋数量乘以各类房屋每格(间)面积可得案涉工程总建设面积为12291.63㎡。 根据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大概于2012年前后完工,具体完工时间双方均无法确认,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于2011年底至2012年底陆续交付大拉农场使用,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庭审中,海口建筑公司认可其实际共收到大拉农场付来的工程款1870万元,并主张其已向大拉农场开具的建设工程款发票总票面金额为2110万元,其中240万元的差额即为大拉农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大拉农场主张,其已向海口建筑公司支付2060万元工程款,该数额已超过案涉工程总价款,超付部分海口建筑公司应予退还。在大拉农场主张的2060元已付款项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是大拉农场于2011年1月7日向第三人***支付的100万元、2015年9月25日付给***的70万元及2015年11月13日付给***的20万元,合计190万元。大拉农场称,该190万元款项是经海口建筑公司指示后支付给***的;海口建筑公司与***均不予认可。***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大拉农场向其支付的其他工程的欠付款项。 2011年1月6日,***出具手写《收据》,落款处载明:“收款单位: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收据内容载明:“收到大拉农场经济适用房工程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该收据未经海口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3年12月9日,大拉农场向海口建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委托大拉农场将案涉工程170万元工程款转付到海口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指定的澄迈金江升平建材商店账户上;次日,大拉农场将款项如数支付至澄迈金江升平建材商店账户。该款项海口建筑公司认可,且已计算进其认可的实际共收到大拉农场付来的工程款1870万元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本诉、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是否被告主张的超付的情况;四、本诉、反诉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如支持,计算方法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补充协议书》均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约定,因《合同二》对部分约定进行变更,该部分的约定内容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大拉农场认为,涉案项目于2012年底就完成全部批档工作,并陆续向购买人交付,因此最晚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时效。即便是按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12日支付至其项目经理***之日起,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海口建筑公司认为,大拉农场作为国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内部会聘请相应的职工来担任会计或者财务一职,同时也会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审计。所以本工程项目可能已经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计,同时大拉农场是知晓具体应当支付多少经济房的工程款,以最后一笔是2015年来计算,同样该反诉的请求已经超过了当时适用的合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数额尚不确定,故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均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具体包括:1.《合同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2.《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的施工内容;此外并无其他增量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二》中原定应建设的24套大套间、24套小套间、27套铺面、54套平房的约定总造价为17031659.61元;《补充协议书》中新增部分工程的价款为967080.88元(235414.86元+731666.02元);除前述价款外,根据《合同二》第六条的约定,大拉农场还应按照117元/㎡的标准向海口建筑公司支付补偿款,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291.63㎡,则补偿款为1438120.71元。以上三部分价款相加即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即19436861.2元。原告主张以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经收到被告付来的1870万元工程款,具体构成为:1.被告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中的1700万元;2.被告依照原告指示转付给澄迈金江升平建材商店的170万元。被告辩称,第三人***系案涉原告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向***支付的190万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190万元款项系基于其与被告其他合同关系产生。首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中明确表示***系其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并无证据表明***作为负责人拥有代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权限。其次,***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中虽然载明收款单位为“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但该《收据》并未经过原告签章确认,不能据此断定原告是真实的收款方。最后,对于转付给澄迈金江升平建材商店的170万元,被告系收到了原告加盖公章的《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以后再行支付,该付款流程是较为规范的;但对于***收取的190万元,目前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发函委托被告支付,不符合双方对于转付、代收行为的交易习惯。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支付的190万元款项系案涉工程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已完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70万元,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36861.2元(19436861.2元-187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因被告并未向原告超付工程款,故其反诉诉请均不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拒前所述,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先前的债权债务数额并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工程价款。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24年1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以LPR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利息应自2024年1月23日起,以被告欠付工程款73686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为4872.49元(736861.2×3.45%÷360×69);该日之后的利息,应以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继续计付至被告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澄迈县地方国营大拉农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6861.2元及利息(截至2024年3月31日的利息4872.49元,2024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以被告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澄迈县地方国营大拉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48.91元(原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61814.65元,其多缴部分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澄迈县地方国营大拉农场负担7425.62元,由原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23.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5.04元(反诉原告澄迈县地方国营大拉农场已预缴),由反诉原告澄迈县地方国营大拉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