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30民初840号 原告: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丽晶路17号保利秀英港项目3号地块(一期)D区15#楼1层1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龙昆南1号华新商业大厦C座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至睿(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至睿(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唐公司)与被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建公司向原告汇唐公司赔偿损失176066.65元及利息2547.83元(利息以17606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止利息为2547.83元;利息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海建公司向原告汇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海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保证金5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202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保证金。同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桩基专业分包合同”)。该桩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要求,按施工验收规范完成各施工项目所包含的一切施工工艺;合同工期总日历45天,按进度工期要求需要旋挖桩机1台,吊车、挖机、焊机等机械设备需要满足现场施工要求;本工程暂定工程桩数量为303个桩位,包工包料暂定工程总造价400万元;被告负责场地三通一平工作,并向原告在施工现场提供用水用电总接口,其他直线接驳由原告专业人员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3年11月1日安排机械设备旋挖机1台进场,于2023年11月3日组织3名现场管理人员进场。后因被告项目手续不全,没有提供施工面,无法施工,原告于2023年11月25日退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因被告项目手续不全,没有提供施工面,造成原告自2023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租赁机械设备旋挖机1台租金损失15万元,三名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26066.65元,合计176066.6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76066.65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面,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退场后,至今未进场施工,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 被告海建公司辩称,一、该份《保证金协议书》是***与汇唐公司所签订,海建公司从未向汇唐公司收取保证金,也没有授权他人收取保证金,且汇唐公司在转账凭证中备注该笔款项为“借款”而非“保证金”,因此汇唐公司要求海建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保证金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与汇唐公司,与海建公司无关,海建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也不认可该协议。其次,汇唐公司没有在《保证金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实际未生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再次,海建公司没有收取汇唐公司保证金,也从未授权他人与汇唐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书或收取保证金,汇唐公司向他人支付的款项与海建公司无关。最后,汇唐公司按照***的指示向案外人***付款与海建公司无关,且该5万元的支付凭证显示备注为“借款”,更加证实与海建公司无关。二、汇唐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损失。1、海建公司没有通知汇唐公司经常施工,若汇唐公司私自进场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海建公司无关。2023年11月7日,海建公司与汇唐公司签订了《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期为45天,但没有约定实际开工时间,开工时间应以海建公司出具《开工令》或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7项约定“双方特别明确,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设计变更、工期变更。.。等重大事宜,必须经甲方进行书面确认且甲方盖章方为有效,甲方指定的前述驻场管理代表和商务代表或甲方的相关人员即使在有关文件上签字,但无甲方盖章确认,对甲方亦不具有任何效力,乙方不得据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案涉云尚荟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没有出具《开工令》通知海建公司进场施工,海建公司自始至终也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更没有在项目现场成立项目部,在此情况下,海建公司没有通知也不可能通知汇唐公司进场施工。汇唐公司单方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并没有海建公司盖章确认,所载内容也不符合事实,其中收文部门“云尚荟项目部”和“经办人”均不是海建公司成立的部门和人员,与海建公司无关,该工作联系单无法证明是海建公司通知汇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进场,若汇唐公司私自进场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海建公司无关。2、汇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效力无法证明其损失,汇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进场后知道无法履行分包合同时,与出租方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协商赔偿的情况下,于2024年2月9日才赔偿对方租金15万元的做法不符合该租赁合同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且违背常理。第一,汇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汇唐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与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前海聚诚科技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并注明工程名称为“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2023年11月3日旋挖钻机设备进场。但分包合同2023年11月7日才签订,试问汇唐公司如何能够未卜先知地知道其一定能够承接该项目而提前租赁设备用于该项目?如何能够在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前就已经安排设备进场呢?显然,汇唐公司与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份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第二,汇唐公司与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月租金为14万元,合同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方式第1款:“首月租金为14万元,甲方在设备进场施工满一个月后付清首月租金。”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汇唐公司最迟应当在2023年12月2日付首月租金14万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时间却在2024年2月9日,且金额为15万元,这与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每月租金金额和支付时间都完全不符。第三,按照汇唐公司所称其在2023年11月3日进场至2023年11月25日退场这中间时间是不足一个月的,且汇唐公司私自进场后已实际了解该分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但与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无任何协商记录、也没有就租金赔偿额度调整事宜进行进一步沟通,向其超额支付租金15万元一事极其不符合常理,并且支付时间是在2024年2月9日,该笔款项极有可能是汇唐公司与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他项目中合作所产生的费用而非本案所导致的租金损失。因此汇唐公司主张15万元的租金损失无论是从付款金额还是付款时间上都与常理不符。第四,汇唐公司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其中设备的权属人是汇唐公司或汇唐公司所租赁的单位,也无法说明该设备自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25日期间持续在云尚荟项目现场。三、***、***、***三人均为汇唐公司的员工,汇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月向其支付公司,该笔工资支出并非是汇唐公司的损失,其要求海建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汇唐公司提供的与***、***、***的劳动合同来看,三人均为汇唐公司的正式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3月11日至2024年3月10日,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均为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并非汇唐公司特地为履行分包合同而聘用人员,汇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三人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与其是否承接云尚荟项目、是否为项目所支出的费用没有实际联系,因此汇唐公司要求海建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能全面审查案件,还原事实,维护海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汇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证金协议书、2.银行付款凭证,拟共同证明202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保证金协议书》。2023年11月7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保证金。3.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②被告将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要求,按施工验收规范完成各施工项目所包含的一切施工工艺;③本工程暂定工程桩数量为303个桩位,包工包料暂定工程总造价400万元;④被告负责场地三通一平工作,并向原告在施工现场提供用水用电总接口。4.工作联系单、5.现场照片,拟共同证明:①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3年11月1日安排机械设备旋挖机1台进场,于2023年11月3日组织3名现场管理人员进场;②因被告项目手续不全,没有提供施工面,无法施工,原告于2023年11月25日退场。6.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因被告项目手续不全,没有提供施工面,造成原告自2023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租赁机械设备旋挖机1台租金损失15万元。7.劳动合同(***)及工资付款凭证、8.劳动合同(***)及工资付款凭证、9.劳动合同(***)及工资付款凭证,拟共同证明因被告项目手续不全,没有提供施工面,造成原告自2023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三名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26066.65元。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首先这份保证金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与汇唐公司,海建公司从未在该份保证金协议书中盖章,也没有授权***代表海建公司对外签订这种保证金协议书。该份保证金协议书对海建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银行付款凭证中显示汇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5万元备注是借款,也不是保证金,且***和***都不是海建公司的员工。这笔款项海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与海建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汇唐公司在没有收到海建公司出具的开工令或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私自进场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工作联系单是汇唐公司单方制作的联系单,没有海建公司盖章确认,上面体现的进场退场都是汇唐公司单方陈述,海建公司从未通知其安排人员和设备进场。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汇唐公司私自安排机器进场后,无法说明该设备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25日期间一直持续在项目现场。且汇唐公司在进场后,已经第一时间了解到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还是将设备一直停放在项目现场,我们认为汇唐公司是有意去造成租金损失,放任损失扩大,汇唐公司的责任非常大。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笔转账凭证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租金及付款时间完全不符,这笔款项极有可能是汇唐公司与深圳公司基于其他项目而产生的租金费用。对证据7、8、9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三人均是汇唐公司的正式员工,劳动合同期限是2023年3月11日至2024年3月10日,向员工支付工资是汇唐公司的法定义务。 被告海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汇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①***是原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②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7日,***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事宜,期间***于2023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原告于2023年10月26日向***提供案涉项目工程量报价单,2023年10月28日,原告在***的安排下到项目现场进行勘察,2023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机械进场并要求2023年11月3日动工,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安排机械设备1台旋挖机进场,2023年11月5日,***将被告法律顾问对案涉分包合同的修改意见向原告反馈,202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③2023年11月13日,原告向***反馈设计蓝图没有下发,要求***协调;④因被告无法提供施工面,原告于2023年11月24日告知退场。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该补充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待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3日,汇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工程地点(租赁物使用地):海南省琼中县。租赁物:徐工旋挖钻机,型号XR240E,设备价值380万元,月租金14万元。租赁期限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设备租金按月(30天)计算,日租金=当月租金/30天。首月租金14万元,甲方在设备进场施工满一个月后付清首月租金,如实际租赁期限小于2个月的,甲方需在租赁结束的三天内支付完所有租金,以此类推。若甲方连续租期不满60天,进场和退场费用都由甲方承担。2024年2月29日,原告将15万元汇入深圳前海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附言:设备租赁费)。 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案外人***与原告汇唐公司洽谈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事宜。***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汇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案涉工程《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基础图》《第三版施工图》《M-2公寓柱网调整》《地勘资料》等资料。汇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提交《云尚荟工程量报价》《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合同》等资料。2023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安排进场,并要求11月3日动工。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安排旋挖机等设备进场。2023年11月3日,汇唐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为保证乙方能够及时适当地履行双方签署的《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乙方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总额5万元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2023年11月7日前,乙方将5万元保证金以借款方式打到甲方指定账户授权***代替收款。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一笔进度款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将保证金原路退回。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甲方签署人处有***签名捺印但未加盖公章,乙方签署人处无人签名和加盖公章。该《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1月7日将5万元保证金汇至***账户,并备注:借款(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 2023年11月7日,发包人海建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汇唐公司(乙方)签订了《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旋挖桩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名称: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工程地点:海南琼中县,承包范围为旋挖桩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45天(含节假日在内),具体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详见本条第三款。该条款未约定具体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合同还约定,双方特别明确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设计变更、工期变更、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增、工程价款确认、签证、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确认、竣工验收等重大事宜,必须经甲方进行书面确认盖章方为有效,甲方指定的前述驻场管理代表和商务代表或甲方的相关人员即使在有关文件上签字,但无甲方盖章确认,对甲方亦不具有任何效力,乙方不得据此要求甲方承担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施工面,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行施工。2023年11月24日,原告制作主题为关于琼中中交·云尚荟项目桩基础工程班组退场事宜的工作联系单送达被告,该工作联系单内容为:1.我司按贵部指令于2023年11月3日组织徐工240E旋挖机一台管理人员三名到达指定项目,准备旋挖机桩基础施工。2.由于贵部手续不全工作面一直无法提供给我司施工,我司决定于2023年11月25日暂时退场。3.望贵部尽快完善手续后组织我司施工,否则所产生的所有误工费由贵部承担。后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汇唐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海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8614.48元或者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琼9030民初84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海建公司名下的财产,限额228614.48元。案件申请费1663.07元,由汇唐公司预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76066.65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是否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安排设备进场,原、被告于同月7日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施工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给原告造成了设备租金损失。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开工要有被告书面的开工令才能开工,原告私自进场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查明,案涉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开工时间,也没有说进场、开工必须要有被告的书面通知,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看到,原告是在案外人***的指示下安排设备进场的。被告抗辩***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能够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是在前期***和原告的磋商下才达成的,被告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应视为对***的磋商行为的追认,原告有理由相信***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听从***的指示安排设备进场。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进场后因被告原因迟迟未能开工,双方本应协商予以解决,但原告于2023年11月25日才退场,原告未能及时安排设备退场减少损失,而被告对原告的进场行为也未进行阻止,而采取放任的态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应对该设备的租金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该旋挖机的租金为14万元,运费1万元,共15万元,故原、被告各承担75000元的设备租金损失。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名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26066.65元,本院查明,该三名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23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2022年3月5日起至2024年2月5日,***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均远远早于案涉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并跨越到2024年。这说明原告并非是为了案涉分包合同的履行而专门聘用的这三名工作人员,即使未签订案涉分包合同,该三名工作人员也是照常为原告工作并领取工资,这是原告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损失并无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保证金协议书》是***和汇唐公司签订的,甲方签署人处仅有***的签名捺印,没有加盖海建公司公章。5万元保证金按照约定汇入了案外人***的个人账户,并非海建公司的公账,海建公司也否认有收到该笔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海建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在该协议书盖章进行追认,也未收到该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该笔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设备租金损失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72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4.22元,被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663.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汇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3.07元,被告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