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2796号
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新华西道**。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西外环南段西侧果园乡许各寨村南果园乡敬老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胜红。
委托代理人:汪若宇,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43208元。2、判令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3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就唐山勒泰中心项目一期A-01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与唐山勒泰中心项目一期A-02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分别签订了《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1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与《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2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324000元和308000元,同时两份合同都约定当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全部完成并提供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报告,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现原告早已按照合间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监测观测任务,涉案工程也已通过被告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将基坑检测报告及沉降观测报告各4份提交给了被告,双方签有《工程资料移交记录表》,2017年2月13日双方完成了A-01地块项目结算工作并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经审核双方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313750元;A-02地块项目结算价款为356920元。但结算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27462元工程款,尚有24320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进行付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非原告诉请的数额,因我方与原告签署的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1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的合同价款3240000元,且我方已付款211862元,经我方与原告进行双方确认结算,我方现欠付金额为101888元;2、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我方在付款前原告因出具合法的税务发票,否则我方有权拒绝付款,现原告向我方开具了金额211862元的工程款发票,我方已根据原告方开具的发票进行付款,剩余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我方提供合法的税务发票,故我方也依据合同的约定拒绝向原告进行付款的义务;3、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2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的合同并非与我方签订,其签订方为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就唐山勒泰中心项目一期A-01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1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24000元,双方结算金额为313750元。双方合同约定当“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全部完成并提供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报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合法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现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11862,欠付数额为10188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金额为211862元。另,《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2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1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且诉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由此虽原告未按双方结算数额向被告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被告亦应依照双方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01888元。就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01888元,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合法的税务发票,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2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唐山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2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勒泰城项目一期A-01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中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01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被告唐山市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保全费1736元,由原告唐山中冶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被告唐山市勒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杨
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