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5545号 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硫磺沟镇共青团社区三区06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生产技术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无繁路(民兵训练基地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职工***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79,061元(自2021年11月24日计算至2022年8月5日共255天),并支付自2022年8月6日起至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职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职工***工程;工程地点:昌吉市硫磺沟镇共青团社区060号;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20日;合同价款:20,227,930.59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尽快组织开工。但在2020年7月中旬,因疫情管控的需要,被告人员未能进场,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暂时停止。直至2020年9月2日防疫管控政策矿区解封,人员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安排1名管理人员及8名临时工人,在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施工1座箱变基础、铺设YJV22-I0KV-3*50mr型电缆760m、对施工场地进行平整、开挖部分基坑(开挖深度2m,设计深度3m)、搭设临时彩板材料库1间。后被告于2020年11月离场前,编制了《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承诺于2021年3月13日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开始入场,2021年3月30日开工,2021年11月23日竣工.2021年3月15日,在被告严重超期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本函发出之白起7日内派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处理违约事宜,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回函或安排工作人员对接工作。本工程项目是为解决屯宝煤矿住宿条件紧张的问题而进行的民生工程,是原告的重点项目工程,被告公开中标该项目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不属实,因为疫情原因、疫情之后原告不让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我公司并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如果调解我同意解除合同,合同上的日期是后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职工***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1.《告知函》2份、《联系函》1份、《催告函》1份、《解除合同告知函》1份、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箱回复记录2份、快递凭证1份。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其尽快施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以致使原告工程停滞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于2021年8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通知,被告依然未进行任何回复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告知函》有**的签名,证实上述五份函被告均已收到。被告质证意见为:**系我单位工作人员,但这些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人不清楚。2020年4月9日被告要求我们解除合同,2020年6月23日又发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理由主张违约金,对聊天记录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回函》1份、《4号职工宿含楼工程施工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认可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停工后,承诺于2021年3月20日复工,但此后并未复工,被告对原告所做出的的各项施工承诺依然未履行,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已致使本案案涉合同无法依约履行,原告行使合同解除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公证书。证实截至2021年8月19日,被告仍未进场进行施工,原告对案涉工程现场已进行公证。被告已违约,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保函》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职工***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职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承包范围,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签约合同价(含税)为20,227,930.59元(含税价),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前尽快组织合同中所有管理人员和开工所需作业人员进场办理入矿手续和入矿安全培训及开工前期手续,以保证工程尽早开工,如7月5日前不能到矿,则解除合同。2020年7月,因疫情管控的需要,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暂时停止。2020年9月疫情防控政策矿区解除,被告进入施工现场,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施工1座箱变基础、铺设YJV22-I0KV-3*50mr型电缆760m、对施工场地进行平整、开挖部分基坑、搭设临时彩板材料库1间。之后被告于2020年11月下旬离场前,编制了《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承诺于2021年3月13日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开始入场,2021年3月30日开工,2021年11月23日竣工。2021年3月15日,被告未进场施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本函发出之白起7日内派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处理违约事宜,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仍未进场施工,2021年8月19日,原告对施工现场所有设施进行公证后,于2021年8月29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被告不认可收到该解除合同告知函,就该份告知函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职工***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施工现场,且仅于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施工1座箱变基础、铺设YJV22-I0KV-3*50mr型电缆760m、对施工场地进行平整、开挖部分基坑、搭设临时彩板材料库1间,之后案涉工程至今未继续施工,造成停工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辩解原告不让其进入施工现场,就该辩解理由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审时被告称,该案如调解解决,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1月29日起解除该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79,061元(自2021年11月24日计算至2022年8月5日共255天),并支付自2022年8月6日起至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前期被告未按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存在疫情防控原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双方对工期作出了新的约定。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逾期交工的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并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迟延一天按照本协议价款万分之五缴纳逾期交工违约金。因案涉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施工,事实上已交工不能,亦不存在逾期交工的行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违约金应以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未按约定施工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解除合同后违约金如何承担未作出约定,原告现按双方关于逾期交工的违约方式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进行施工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因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部分成立,保全费本院根据比例划分,由被告承担1,020元,原告承担3,980元。原告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新疆昌吉市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职工***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1,020元; 二、驳回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32元,由原告国能新疆屯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32元,被告河北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