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辖终42号

上诉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南西大街228号长城写字楼10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3号-3层至24层101内10层B1001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秀格,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刘宸月,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邢台万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薛吴村乡徐庄。

法定代表人:刘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邢银公司)、原审被告王秀格、刘宸月、邢台万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8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申请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8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2019)冀0503民初28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原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可以看到,乙方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内10层B1001C单元,为此也不应该在邢台市桥西区审理该案。另外,虽然在和邢台农商行的原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乙方所在地,但现在起诉方为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农商行,故本案中的管辖地也不应该是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而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申请人现在实际办公地址是邢台市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4-702,而不是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因申请人现在是失信人,工商局不予做任何变更),不在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此地址已在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得到确认。三、原审被告刘宸月自2017年7月1日就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故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其可提交房产证、电费单、水费单、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北京市派出所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实际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故管辖地也不在邢台市桥西区。四、原审被告王秀格居住地、户口所在地均在北京朝阳区院1号楼17层17—C2,管辖地也不在邢台市桥西区。五、原审被告邢台万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薛吴村乡徐庄,也不在邢台市桥西区。综上所述,申请人和三原审被告的管辖地均不在邢台市桥西区,贵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应依法移送本案到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公司及各原审被告与邢台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管辖条款,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应当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北京邢银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本案债权,原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对受让人北京邢银公司同样有效,受该约定约束。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另即便不按照约定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故即便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也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乔 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韦新燕

书 记 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