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7执1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现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34779303.48元及利息(1、以12083221.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以3247354.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以19448726.9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已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网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经传统查询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对查询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翼EXXXXX号、长安牌汽车;车牌号翼EXXXXX号、长城牌汽车;车牌号翼EXXXXX号、江铃牌汽车;车牌号翼EXXXXX号、福田牌汽车;车牌号翼EXXXXX号、长城牌汽车;车牌号翼EXXXXX号、长城牌汽车进行了查封,因没有实际控制故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和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情况通知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树阁
审判员 马俊海
审判员 董占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