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4民初1207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法定代表人:彭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旗,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水,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被告攀枝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旗、张殿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攀枝花公司给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延期给付滞纳金12.6万元(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当时个人抬款利率1分5厘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预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方可签订施工合同。当时被告攀枝花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汇入***公司账户上。之后双方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并约定保证金在施工结束后3月内返还给原告。2014年10月份原告就已经按合同规定完成土方施工,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项,被告攀枝花公司以款项汇入***公司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攀枝花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这个事实是真实的,但合同约定的30万保证金未打入项目部账户,被告项目部未收到**打入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2.原告**所打的30万元保证金直接进入了***公司财务账户上,与被告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攀枝花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公司与攀枝花公司合作进行省道201线的一级公路第十一标段的公路承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进行不久,双方解除合作,同时将该工程项目上的一切事宜进行清算,往来账目结算清楚后,所有账务材料都交给攀枝花公司财务,***公司退出。该保证金包含在内,已返回给攀枝花公司财务,如果保证金没有返还,攀枝花公司也不可能同意***公司退出,所以该保证金应该由攀枝花公司负责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与被告攀枝花公司所属的省道201线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动合作协议书》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所建工程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存在。协议规定:签订协议前原告方需向被告方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攀枝花公司的要求将保证金汇入***公司的账户上,并按约定完成建设施工任务。期间被告攀枝花公司曾返还保证金10万元,但在最后工程结算时,被告方又用此款冲抵了工程款,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未给付。被告攀枝花公司质证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汇入***公司的账户上,应由***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公司质证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公司签订的,因当时该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没有对公账户,所以原告将款打到了***公司的账户上,之后***公司又将此保证金返还给了攀枝花公司第十一标工程的项目上。***公司与攀枝花公司系合作关系,合作关系解除后,有关工程上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所有账目明细均交给了攀枝花公司。对此,***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该保证金已汇入到攀枝花公司第十一标段的项目财务上,因攀枝花公司第十一标段项目部当时没有对公账户,才将履约金打到了该公司聘用的出纳员徐志宏的个人账户上。所以此保证金应由攀枝花公司负责返还(该账务账目在攀枝花公司手中)。被告攀枝花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是打在徐志红个人名下,无法证实此款系返还的保证金,也无法证实是否交到攀枝花公司财务上,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攀枝花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原告**需向被告攀枝花公司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了***公司的账户。为此,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意原告方进入现场施工,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缴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攀枝花公司提出该款打入***公司的账户,故应由***公司进行偿还。因二被告系合作关系,二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只是按要求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其对应的合同主体应是被告攀枝花公司而非***公司,原告只要求被告攀枝花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未要求***公司返还。即便***公司未将此保证金返还给被告攀枝花公司,也应由被告攀枝花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曾与原攀枝花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出纳员徐志红电话连线,徐志红称“她在该工程项目上只工作了一个多月,因当时被告攀枝花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没有对公账户,所以,一些往来款都汇到她个人的账户上,包括她不干走了以后,银行卡都留在财务上备用,只要是***公司的汇款,她已全部交给攀枝花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财务上”。结合二被告解除合作时所有账目需要清算这一常识,也可以说明该款已交给了攀枝花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手上,故被告攀枝花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从2015年1月计算至今,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到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沙雨佳
人民陪审员  米希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松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