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康路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2832号

原告: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3号-3至24层101内10层B1001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中尧,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泉南西大街228号长城写字楼10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薛吴村乡徐庄。

法定代表人:刘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群众,大学学历,工程技术人员,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王秀格,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博士学历,技术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银公司)与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被告***、被告王秀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尧,被告***公司、被告万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郑素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83920.6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1426086.55元;2、被告***公司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王秀格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王秀格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农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邢台农商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其所有的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王秀格以其所有的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王秀格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6年6月30日,邢台农商行与原告邢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公司的主债权及抵押担保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各被告。现被告***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王秀格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杰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被告万杰公司辩称,对借款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偏高,应该不符合中央银行关于贷款基础利率的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万杰公司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期限已过,责任已免除。合同约定要计收复利,但按照国家规定应该是没有复利的,***公司虽然是没有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但请法庭和原告考虑被告***公司的实际情况尽量不要再有罚息和复利,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降低被告的经济负担。

被告***辩称,同***答辩意见,我和王秀格的担保期在债权转让后没有再签过字,也没有通知过我们,所以担保期应该已经过了。

被告王秀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该笔借款系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借,我仅仅以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我仅在借款时进行了相关手续签名,后和***离婚,再没有进行过任何签名,该笔借款早已到期。收到法院邮寄给我的民事诉状,我才知道邢台农商行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笔借款债权又转让给了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转让通知。即使按2016年6月30日的转让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早已过了担保期限。二、根据法律邮寄给我的民事诉状,该笔借款计算的利息偏高,明显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导致现在利息远高于本金,对欠款人也是不公平的,希望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公司(借款人)与邢台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其中载明: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0月31日,邢台农商行向***公司转账120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

2014年10月31日,***、王秀格、刘佳昆作为抵押人与邢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载明: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分别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王秀格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刘佳昆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其中***、王秀格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刘佳昆名下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10月31日,万杰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邢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载明: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10月31日,***、王秀格为上述借款出具了保证书,其中载明:若该笔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本息,愿意以个人全部家庭(包括夫妻、孩子)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2016年6月30日,邢台农商行(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邢银公司(乙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载明:转让借款本金11983920.6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为1126488.53元;转让价格13110409.13元;甲方将与债权相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同日,双方对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公司、万杰公司、***、王秀格。

截止2016年8月19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983920.6元、利息1426086.5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王秀格共同出具的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邢台农商行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本金6983920.6元、利息1426086.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罚息利率标准(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王秀格为担保债务履行,将其名下房产(***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王秀格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抵押给邢台农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

邢台农商行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抵押、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邢银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银公司取得了本案所涉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故***公司应当向邢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邢银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能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保证时间为两年,邢台农商行与邢银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邢银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万杰公司、***、王秀格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3920.6元、利息1426086.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被告王秀格提供的抵押物(***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王秀格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能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邢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70670元,减半收取计35335元,由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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