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503执20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申请人***与被告河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9690元以及赔偿损失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产品、住房公积金、房产、不动产等相关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5月14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第二次网络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目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99690元尚未得到实现。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同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0503执20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连军
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
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