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03民初814号
原告:张某2,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原告:**,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原告张某2长子。
原告:张某1,男,201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原告张某2次子。
法定监护人:张某2,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系原告张某1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泉南西大街**长城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813361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2、**、张某1诉被告河北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张某2、**、张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被告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2、**、张某1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2015年12月14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提出借款,***先后向被告转款7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5题与***补签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50,000元、250,000元,年息2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还款。2018年3月17日,***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的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张某2、**、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收据各两份;
2、借条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原告家庭户口薄、北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及放弃遗产继承视频。
被告康**公司辩称,我公司借原告的款是事实,***原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在资金紧张时向员工借过钱,***就是其中之一,到2015年12月14日公司的经营情况每日愈下,偿还债务能力越来越差,所以就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协议,也就是原告起诉的那份。事实情况是693,833元加上利息6,167元,合计700,000元。现在我公司情况更差,外欠大几千万,但公司对于原告的家庭状况非常理解,真心的计划一步一步的偿还,只还本金,利息原告就不要主张了。从2013年9月份到2018年2月份共同偿还了原告174,167元,这个钱原来说的是利息,现在作为本金处理,所以仍欠原告519,666元,对于所欠的519,666元,我公司将尽最大努力的去偿还。
被告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两份;
2、2013年6月14日收据一份;
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6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原告张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1系二人之子。***原系被告康**公司员工,于2018年3月17日因病去世。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借款,2013年5月7日,***通过原告张某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2向被告转款250,000元。2013年6月14日,***通过原告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43向被告转款199,000元,并同时给付现金1,000元。2014年3月14日,***通过原告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43向被告转款25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短期借款450,000元,2015年12月14日-2016年6月13日,期限6个月,年息24%(折月息2分),2016年1月5日补手续。另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短期借款250,000元,2015年12月14日-2016年6月13日,期限6个月,年息24%(折月息2分),2016年1月5日补手续。2016年1月5日,被告康**公司与***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康**公司向***借款45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4%(折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到期后本息一并结清。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康**公司向***借款25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4%(折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到期后本息一并结清。同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康**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4年6月14日收到***借款450,000元,年息24%,期限6个月,利息结清至2014年9月13日,尚欠利息135,000元(2014年9月14日-2015年12月13日,450,000元*2%*15个月=135,000元);2014年3月14日收到***借款250,000元,年息24%,期限12个月,利息结清至2014年9月13日,尚欠利息75,000元(2014年9月14日-2015年12月13日,250,000万*2%*15个月=75,000元)。共计尚欠利息135000+75000=210,000元。以上两份借款协议从2014年12月14日重新续签合同,原合同作废。”在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后,被告康**公司未按约定向***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去世后,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张某2(***妻子)、**(***长子)、张某1(***次子)、***(***母亲),***已作出放弃对被告康**债权的继承声明。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公司向***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康**公司与***所签的两份《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及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义务凭证(签单)为证,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向被告康**公司出借资金,被告康**公司亦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二、因出借人***已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之规定,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中***(***母亲)已作出放弃对被告康**公司债权的继承声明,故原告张某2(***妻子)、**(***长子)、张某1(***次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三原告诉称,被告康**公司仍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欠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210,000元,被告并应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康**公司应向原告张某2、**、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2、**、张某1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河北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