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全来建材有限公司、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7民申1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全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朱家庄啤酒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全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市张垣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胜利中路**号商务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逯东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建宇,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桥东区。
再审申请人***全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来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张垣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垣房产公司)、白建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来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合同不是2011年8月签订,合同只是约定了2011年8月1日开始供应混凝土,虽然合同尾部书写具体时间但不是当天签合同当天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法人单位**公司不是自然人白建宇,白建宇只是工地负责人,三方认可的《说明》证实**公司为完善手续加盖了分公司章和总公司章。二、判决书违背事实且自相矛盾,原审法院既然认为被告张垣公司将9-10号楼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公司,那么此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公司,被告白建宇承包**公司的工程对外所发生的业务均代表**公司,因白建宇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接受任何工程,所以才挂靠在**公司名下,该事实在《说明》中三方均认可,在《说明》中**公司是欠款方,原告是债权方,被告张垣公司是担保方,白建宇在《说明》中没有体现,既然没有体现为什么要说白建宇在履行合同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正确的应当是债务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该判决适用《合同法》67条、107条、114条、130条、159条及《民诉法》142条,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中也没有互负债务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不能自圆其说,既然被告**公司、张垣房产公司与原告全来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何要将验收资料交付给二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全来建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向本院申请再审,首先,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供新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说明》、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上述法律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最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并非伪造,而是经过双方质证后予以认定的,不符合上述法律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被申请人白建宇与申请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白建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全来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来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潇
审判员 姜红有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梁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