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申1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邯郸市宁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西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29245754。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东。
经营者:石丽敏,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云书,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再审申请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原审被告赵云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主要和唯一证据是2012年2月12日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赵云书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有“邯郸市宁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申请人之前确曾用过该公司名称,但自2010年10月14日之后,经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后,更名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法律上讲“邯郸市宁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以该名称所开展的民事活动都是非法和无效的。原判认定的三方合同是在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加盖的是不存在的公司印章,且公章已经作废销毁。原判对该合同没有审查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判决显然是错误的;2、申请人与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根据合同记载,租赁的建筑设备是用于光华苑三期地下车库工程,该车库与申请人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任何交集和联系。赵云书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申请人毫无关联。原判申请人与赵云书共同偿还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被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没有提交答辩,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申请人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了但其两枚公章同时在使用,且订立合同的地点在申请人公司,租赁物用于光华苑地下车库工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公章是申请人曾经使用过的真公章,申请人认可。虽然在申请人企业名称由邯郸市宁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备案了与案涉公章不一致的公章。案涉公章也属于申请人的公章。通常在合同订立时只要加盖非备案公章,不是为了事后否定合同的效力,一般不构成恶意。赵云书与顺达模板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时使用了案涉公章,首先应当认定赵云书具有代理权,即赵云书按照申请人的意思授权其使用该公章,所订立的合同通常情形推定具有法律效力。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案涉公章被盗或者丢失,或者使用人使用公章为非法。故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对己无约束力,属于反证者,需证明赵云书无权使用公章,即提出对真公章的效力抗辩。对此抗辩,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其一,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公章“邯郸市宁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其新刻备案公章“**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已经在物理上毁损、灭失或者法律上宣告作废和无效。其内部通知不构成法律上的作废和无效宣告;其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赵云书无权使用公章。其三,申请人没有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被申请人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明知或者应知行为人赵云书无权使用该公章。其四,与后两项相反,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查阅申请人所涉另案(2017)冀04民终501号民事案件。其中,有2011年11月申请人与赵云书就光华苑人防地下室工程订立过内部承包合同。说明赵云书是申请人的内部承包人,赵云书也认可其建设了该工程。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光华苑墙上所钉楼宇施工工程名称标牌上记载,2011年4月5日邯郸市宁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仍在使用。赵云书使用涉案公章与顺达模板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于工程项目的位置、名称与内部承包合同的项目、名称吻合。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内部通知关于案涉公章作废的文件真实,也并非是面对社会的公章作废公告宣示,不具有对外效力。除非合同双方有约定或者有预留印鉴,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即顺达租赁站对申请人使用的公章承担审核和辨别义务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且申请人在接到一审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后,拒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公章效力抗辩权。其提交的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公安备案事实在原审开庭前就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认为,申请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建英
审判员 邵恩有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