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2民初1466号
原告:***全来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市宣化区朱家庄啤酒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全来。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市桥东区胜利中路**号商务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逯东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建宇,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来建材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全来公司)与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都公司)、***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白建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德,***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绍彤、白建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光、史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12287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的等级、数量、时间为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混凝土,用于被告***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楼房中,计划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付款方式:首次垫付砼地上5层支付砼款80%,以后每月结算一次支付砼总欠款80%,主体封顶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2016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249124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说明》,协商由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款,被告***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陆续给付了欠款,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30日内,结算全部货款,逾期给付违约金,但被告未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122876.34元。
被告赵都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原告提交的《***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合同需方实际为**新城小区9号、10号楼实际施工人白建宇,合同供方为原告。我公司在合同上盖有公章系因2016年10月,**新城小区9号、10号楼在办理竣工验收时,因缺少商品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资料,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验收,出现居民上访问题。后经了解,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作为合同供方未按合同约定向需方白建宇提供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白建宇为此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白建宇无法将以上资料交付到我公司,我公司无法向**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以上资历料予以竣工验收。为此,**新城房开公司组织我公司及原告等有关单位人员召开协调会妥善处理此事,协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我公司及**新城房开公司不在该份供需合同上盖章,即使付清货款,原告也不予提供混凝土的相关资料,考虑到供需双方的实际情况,且为妥善处理供需双方矛盾,我公司及**新城房开公司分别在该份供需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在2016年10月26日的《说明》中注明,“以赵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因此,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因采购商品混凝土而发生的经济往来,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及**新城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说明》中约定,白建宇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由我公司代为支付,**新城房开公司对此笔款项作付款担保。经原告与白建宇对账后,已确定的由我公司代付的尚欠混凝土款仅为2491240元,其中并不包括因白建宇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016年11月11日**新城房开公司将该笔欠款2491240元全额支付至原告,原告当日为**新城房开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至此,我公司已经履行代付款责任。三、根据《***市商品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项付款方式和结算、第六项其他约定事项第2款的约定可以认定,“其他约定事项”第2项应视为特别约定,系合同双方对混凝土格式条款中的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约定,在变更后的结算方式中取消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即认定我公司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合同约定也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四、原告提交的其与福建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李建华)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市商品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我公司并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故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2011年3月份,原告与**新城小区9号、10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白建宇签订《***市商品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需方白建宇向供方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白建宇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2016年10月25日,经白建宇与原告对账后,白建宇与我公司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白建宇同意其欠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2491240元由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同时该价款从其相应工程款中核减。据此,2016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原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说明》一份,该说明约定,白建宇所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由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同时由我公司提供担保付款,并于2016年年底给付完毕。2016年11月11日我公司作为付款担保方将该笔欠款2491240元全额支付至原告,原告于当日为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至此,我公司已提前履行了《说明》中约定的担保责任,我公司担保责任已消灭。2、《说明》中明确约定,我公司仅对《说明》签署之日白建宇所欠付的2491240元混凝土款提供付款担保,并不对买卖合同需方白建宇的付款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提供担保。赵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的签章是在签署《说明》时不得已加盖的,且《说明》中已经清楚的写明“以赵都公司名义”,事实上,二者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买卖合同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更无从说起。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提交的其与福建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李建华)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市商品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我公司并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体,我公司仅是在合同备案意见处盖章。故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白建宇辩称:第一,白建宇与赵都公司是承包关系,白建宇个人不具有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白建宇个人和原告的买卖共同关系,第二,是原告和**新城的相关负责人联系,不是和白建宇个人联系,白建宇没有合同签订和货款支付的支配权,白建宇个人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三,根据原告和**新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说明,明确对混凝土的结算进行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白建宇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白建宇签订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计划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付款方式和结算:根据需方计划供应量,以单位工程结算依据,供货后双方签字的《***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单》为结算凭证,采用结算方式为见合同第六条2、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30日内,结算全部货款,逾期按照欠款数的千分之二每日缴纳违约金。其他约定的事项:1、遇不可抗力或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双方协商解决。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就单价重新商定。2、首次垫付商砼款地上5层支付砼款80%,以后每月结算一次支付砼总欠款80%,主体封顶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15日为被告白建宇在**新城商住小区9号、10号楼工地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原告送货的对账单都由被告白建宇所雇的材料员张玉才签字确认。2012年8月13日、8月15日,9号、10号楼先后主体工程封顶,主体工程封顶后,被告白建宇欠原告商砼款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新城小区9号、10号楼在办理竣工验收时,因被告白建宇未及时给付完毕商砼款,原告未将商品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资料交于被告白建宇,导致工程不能正常验收,被告**新城房开为确保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资料归档备案,多次协调后,由被告赵都公司代被告白建宇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被告**新城房开为所欠款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及被告赵都公司、**新城签订了《说明》,其内容是:***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桥东区开发的**新城住宅楼、商务楼等工程,该工程施工由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承包施工的,在供应混凝土期间开发公司又提出用赵都的建筑公司名义供应混凝土。该工程先后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5日、2013年3月24日主体封顶,工程款逾期后至今未结,***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与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所欠的混凝土款由**开发公司担保付款,赵都公司表示同意。三方定于2016年年底前给付所欠工程款。该说明由三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最后原告在《说明》上债权方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赵都公司在欠款方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新城在担保方签名并加盖公章。之后被告赵都公司又在被告白建宇与原告签订的《***市商品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最后一页需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新城在合同备案意见处加盖了公章。2016年10月25日被告白建宇与被告**新城签订了结算单,被告白建宇认可9号、10号楼欠原告商砼款2491240元,并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从相应工程款中核减。2016年11月11日被告**新城通过银行将2491240元直接电汇到原告账户上,原告给被告**新城出具了收款收据。至此,被告白建宇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491240元全部结清。2017年8月28日原告起诉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都工程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都工程在*****新城9、10号楼有买卖合同。2、9、10号楼供货清单9张,证明原告的供货明细。3、商品混凝土合格证、实验报告汇总表二份及**新城商住小区商务楼商砼资料汇总表一份,证明与赵都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规定供货,在验收过程中被告赵都公司向原告索取的有关验收证明。4、结算单2份及说明一份,证明最后结账时间和封顶时间。5、9号、10号楼利息计算及付款明细表一份,商务楼利息计算和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9.10号楼付款总金额和利息的计算。经被告赵都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该合同实际签订供需人为白建宇与全来建材公司,与赵都公司无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是2016年10月份后补的,原因是原告强调说不补盖公章就不提供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资料,我公司是在迫不得以的情况下才加盖的,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交更多证据予以证实以前的付款人是谁,是否是我公司付款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中4条付款方式和结算中约定商品混凝土30日内结算货款,逾期按照付款数千分之二缴纳违约金,该约定属于该条款项下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但已特别约定,见合同第6条第2项。取消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此外,依据该合同第3条6项中约定,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向被告白建宇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造成我公司无法顺利验收竣工。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明细表中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赵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赵都公司交付资料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而本案诉争供需合同所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2012年,该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三方达成一致《说明》时也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可以证实已取消违约金约定的事实或已放弃违约金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是在2011年签署的合同,我公司主张是2016年10月补盖公章的,原告不认可我公司的主张,我公司可以向法庭提出对公章签署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就汇总表签署的时间而言,只有第一页写明了时间2016年10月26日,全部汇总表实际均为同一时间办理,在原告不认可我公司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我方可向法庭提出对汇总表签署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我方的主张。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25日白建宇签署的结算单,仅白建宇个人签名,实际采购人为白建宇,没有我公司的签章,这充分说明供需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白建宇,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2016年10月24日李建华出具的结算单,没有体现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的内容,李建华代表福建安立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务楼部分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与被告赵都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我公司应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该说明强调在供应混凝土中以赵都公司的名义,实际上赵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商务楼部分与本案无关,对9号、10号楼的利息计算是单方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欠付款项的违约金是独立于付款的单项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利息,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经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同意赵都公司的质证意见。因当时供需合同签订人是白建宇,由于白建宇与原告之间没有完成混凝土的合格证书等资料的交付,无法办理验收9号、10号楼,我公司才出面给原告和白建宇进行协商,要求尽快出具验收报告,原告提出签订该合同,由于该合同在供应情况,全部为空表格,具体计划供应量和实际供应量没有约定,对于合同的签订时间没有写明,同时该合同为原告方提供的制式合同,该合同是为了配合竣工验收而签订的。我公司只是在合同备案意见处加盖了公章,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同意被告赵都公司的意见,该供货单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章签字,无法证实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3,同意被告赵都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他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综上,三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请。对证据4,同意赵都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说明可以看出当时合同签订背景,说明的签订日期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签订说明时提供了结算单,我方确认之后与原被告共同签署了混凝土结算款2491240元,后期我方按照结算单履行了代付混凝土款的担保义务,我公司对说明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商品买卖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只是对欠付混凝土款具有担保义务。对证据5,同意赵都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被告白建宇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持有异议,合同相对方是供方原告,需方为赵都公司,我是工地负责人,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赵都公司,我不是合同主体,让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2,需方上也注明的是赵都公司,没有我的签字。对于证据3,我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白建宇签订的结算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白建宇的结算单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该结算单的混凝土款项金额2491240元,在白建宇施工9.10号楼的工程款中总范围内,根据财务手续,由于混凝土均是由**新城和原告达成了内部制定的结算方式,因而白建宇对该结算方式进行认可。这也证明了我以上的质证意见,原告与赵都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与白建宇没有关系。对于李建华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我无关。被告赵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都集团公司、赵都集团公司***市分公司、**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涉及本案商混合同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供需合同是赵都公司后补盖章的。2、白建宇和王全来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没有被告赵都公司以及**公司的签章,我公司主张的抗辩事实和理由成立。3、结算单2份,2016年10月25日白建宇确认签字的结算单及2016年10月24日李建华签字的确认单,证明被告赵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商混供需合同关系。4、2017年10月13日情况说明一份以及2016年10月26日说明一份,证明赵都公司、**公司、赵都公司***分公司、全来公司签订的说明,该证据说明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需方,实际上不存在供需关系,而且该说明中没有涉及违约金,原告也未主张。原告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只是被告单方陈述,不是证据。对于证据2,是复印件,不知道原件的出处,这个合同过去有过,盖章是2016年盖的,我们所提交的合同是双方结算时所盖的章,被告赵都认可,***分公司认可。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我们之前提交过。经被告**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白建宇的质证意见是:对于2017年10月13日的情况说明,我和原告签订的供需合同,不予认可,我是赵都公司下面的承包方,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的资质,是赵都公司和**公司承包的工程,我个人没有承包能力。对于说明中的混凝土的资料和后续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合同的复印件,后来演变成了原告提交的正式合同,我只是工地负责人,并不是合同的需方。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我只是项目的负责人,对款项应不应该给付,我不承担责任,也没有需方的法律责任。对2016年10月26日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同意被告赵都公司的举证意见。被告**公司提交了**新城小区9号、10号楼商砼款2491240元收据、转账凭证及**新城小区商务楼商砼款2120000元收据、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我们已经按照《说明》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原告、被告赵都公司、白建宇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桥东区开发**新城商务楼工程,该工程施工由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完成,项目负责人为李建华。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9-10号发包给被告赵都公司,被告赵都公司又将所承包的9-10号后转包给被告白建宇,被告白建宇承包后,于2011年与原告签订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5日,9号、10号楼封顶后,按合同约定:主体封顶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白建宇在履行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履行合同完毕后至2016年10月26日三方签订说明时未向白建宇交付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也未提出违约金给付主张,被告赵都公司提出先予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成立,被告赵都公司提出原告违反先履行义务,且未请求给付违约金应视为放弃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从2016年10月26日至所欠货款给付之日止(2016年11月11日),被告白建宇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对此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调整为未付货款损失的30%为宜。原告请求按民间借贷月利2分计算,因其是买卖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24912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计6143元、违约金为8076元,合计14219元(2491240*6%/365天*15天=6143元+6143*(1+30%)=14219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及赵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2016年10月**新城小区9号、10号楼在办理竣工验收时,原告未将商品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资料交于被告白建宇,被告白建宇也未及时给付完毕商砼款,导致工程不能正常验收,被告**新城房开为确保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资料归档备案,经协调由被告赵都公司代被告白建宇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被告**新城房开公司为所欠款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及被告赵都公司、**新城达成一致意见后并签订了《说明》,在《说明》上加盖公章的同时,被告赵都公司、**新城公司并在原告与被告白建宇所签订的《***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及有关资料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且二被告赵都公司、**新城公司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公章时,原告与被告白建宇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由于被告白建宇未及时给付所欠的商砼款,所以原告以商品混凝土水泥强度等级报告、出厂合格证等资料不交为由要求二被告赵都公司、**新城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及有关资料上签字加盖公章,二被告赵都公司、**新城公司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字盖章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尽快让原告将有关验收资料交于赵都公司、**新城,同时也保证让被告白建宇给付所欠原告商砼款,故二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二被告按《说明》中约定的时间提前将被告白建宇所欠原告的商砼款项249124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说明》时也未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其放弃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都公司、**新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商务楼所欠商砼款的违约金,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全来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4219元。
二、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全来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60元,由原告负担47527元,被告白建宇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和
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
人民陪审员 贺妍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