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与某某、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271号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02MA097DW96E。

经营者:石丽敏,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琪,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292457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达租赁站)与被告**、**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薄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30617元。2、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丢失折价款36045元。3、要求被告以5666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公司承建了邯郸市复兴区阳春小区部分工程。2010年7月13日被告**和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用于上述工程。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租金每个每天0.01元,丝杠每个每天0.05元。之后被告工作人员不断提货不断退货,并结算了部分租金。2012年7月31日之后,双方工作人员经核对,共产生租金1140617元,被告已付48万,尚欠租金660617元,多退钢管5826米,未退还原告扣件17235个,丝杠813个,按照市场价格折价抵顶后,折价赔偿原告36045元。之后催要被告又给付13万元租金,仍拖欠租金530617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在租金计算清单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顺达租赁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租金结算清单13张,证明被告**自2010年开

始租赁原告的建筑模板,中间经多次提货退货,且经过**工作人员的核对后,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140617元,尚有17235个扣件及813个丝杠没有退还。其中被告已付48万元,尚欠660617元,2018年1月3日经原告催要**在计算清单签字确认原告的主张。

证据三、**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辩称,1、**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双方没有决算,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2、**所施工的工程是邯郸市二建工程,**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甲方未与**决算,造成**无力支付租赁费。该项工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欠付租赁费与**公司亦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邯郸市复兴区阳春小区工程。原告顺达租赁站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丝杠。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本次应收租金235306.9元,承租方经办人赵雨芬签字;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108452.37元,承租方经办人赵雨芬签字;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本次应收租金341030.35+丢失赔偿费2100+维修费4845-报停费78204.99元=应收合计268870.36元,承租方经办人赵雨芬签字;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198796.96+丢失赔偿费1125+维修费3489.6元=应收合计203411.56元,清单空白处有赵雨芬的签字;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188157.8元,承租方负责人赵雨芬签字;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127863.12+丢失赔偿费1160+维修费324=129347.12元,承租方负责人赵雨芬签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本次应收租金85348.07+丢失赔偿费1350+维修费1833-报停费24945.33元=应收合计63585.74元,承租方经办人陈建安签字;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21345.12+维修费346.20=21691.32元,空白处有书写内容为:“核对多送架管5826.1米,多送扣件17235个,丝杠813个,总租金1140617元,已付480000元,欠660617元,核对数量陈建安,(上述内容为陈建安书写)**2018年元月3号,结算以会计对账为准。(上述内容为**书写)”。租金计算清单中均记载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的数量、出库和入库日期、单位租金、租赁金额等。被告**认可陈建安和**书写的内容,承租单位登记为邯郸二建**。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6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均记载承租单位是邯郸二建**,被告**认可由其租赁原告的钢管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记载了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的数量、出库和入库日期、单位租金、租赁金额,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可证实被告**对租金物和租金价格不持异议,根据租金计算清单及**工作人员陈建安书写内容,可证实被告**因租赁原告钢管等材料产生的租金共计1140617元,扣除已付的610000元外,尚欠原告租金530617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租金5306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元月3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租赁物单价,无法确定价格,且被告**对其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丢失折价款3604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对租赁物单价不认可,应以会计对账为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租赁物的单位租金及会计对账材料,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租赁费530617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给付)。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0元,减半收取计2,3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