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琨,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02MA097DW96E。
经营者:石丽敏,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292457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顺达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达租赁站)、原审被告赵都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顺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原审被告赵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50605.13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尚未对账,没有最终结算;二是租金价格计算不当,钢管每米每天不是0.015元,而是0.01元,扣件也不是每个每天0.01元,而是0.008元;三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也于法无据,且计算标准错误。
顺达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认可上诉人自己单方计算的租赁费数额,其结果也与双方结算确定的不符,双方已结算确认了总租金和尚欠租赁费数额,其主张再次结算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顺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30617元。2、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丢失折价款36045元。3、要求被告以5666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建了邯郸市复兴区阳春小区工程。顺达租赁站与**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原告向**出租钢管、扣件、丝杠。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本次应收租金235306.9元,承租方经办人赵雨芬签字;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108452.37元,承租方经办人赵雨芬签字;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本次应收租金341030.35+丢失赔偿费2100+维修费4845-报停费78204.99元=应收合计268870.36元,承租方经办人赵雨芬签字;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198796.96+丢失赔偿费1125+维修费3489.6元=应收合计203411.56元,清单空白处有赵雨芬的签字;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188157.8元,承租方负责人赵雨芬签字;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127863.12+丢失赔偿费1160+维修费324=129347.12元,承租方负责人赵雨芬签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本次应收租金85348.07+丢失赔偿费1350+维修费1833-报停费24945.33元=应收合计63585.74元,承租方经办人陈建安签字;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21345.12+维修费346.20=21691.32元,空白处有书写内容为:“核对多送架管5826.1米,多送扣件17235个,丝杠813个,总租金1140617元,已付480000元,欠660617元,核对数量陈建安,(上述内容为陈建安书写)**2018年元月3号,结算以会计对账为准。(上述内容为**书写)”。租金计算清单中均记载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的数量、出库和入库日期、单位租金、租赁金额等。**认可陈建安和**书写的内容,承租单位登记为邯郸二建**。
另查明,**共向原告支付租金6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均记载承租单位是邯郸二建**,**认可由其租赁原告的钢管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赵都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赵都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记载了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物的数量、出库和入库日期、单位租金、租赁金额,并有**的工作人员签字,可证实**对租金物和租金价格不持异议,根据租金计算清单及**工作人员陈建安书写内容,可证实**因租赁原告钢管等材料产生的租金共计1140617元,扣除已付的610000元外,尚欠原告租金530617元未付,原告要求**给付其租金5306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元月3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租赁物单价,无法确定价格,且**对其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租赁物丢失折价款3604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辩称对租赁物单价不认可,应以会计对账为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租赁物的单位租金及会计对账材料,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达租赁站租赁费530617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给付)。二、驳回顺达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3.0元,减半收取计2,366.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租赁费明细、施工日志以及上诉人与他人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费用报销清单,证明按照口头约定租赁费共计760605.13元,证明钢管一般租金为每天每米0.01元。顺达租赁站质证认为,双方并未口头约定价格,施工日志、租赁合同及报销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顺达租赁站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记载,双方对总租金、已付、欠付等数额进行了核对确认,有陈建安、**签字确认。虽**注明结算以会计对账为准,但顺达租赁站认为,对账是对欠款数额的账,对总租金没有争议,应以其签字确认的计算清单承担相应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及顺达租赁站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错误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其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尚未对账,没有最终结算及租金价格计算不当,钢管每米每天不是0.015元,而是0.01元,扣件也不是每个每天0.01元,而是0.008元的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而不予支持;对所提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也于法无据,且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因**未及时支付租金必然会给顺达租赁站造成损失,且一审时也未对该项请求提出异议,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也并不畸高,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树刚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米秉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波